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彥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558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彥辰於民國104年2月14日下午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由芎林往竹北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鄉○○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路口車輛之動態,貿然左轉欲進入縣農會廣場,撞擊對向由告訴人 張淑涵 騎乘、沿新竹縣○○鄉○○路○○○○○○○○○○○○○號碼000-000號機車,告訴人張淑涵因而受有右側股骨上段骨折併位移、右臏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劉彥辰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淑涵告訴被告劉彥辰過失傷害罪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4年11月1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簡卷第13頁),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杜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