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9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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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981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國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02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應予辨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國賓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泛稱其於105年9月29日已具狀並附在職證明及戶口名簿,申請參加美沙冬減害計劃,且於案發前已自行前往八里療養院土城分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規定,應為不起訴或不付審理裁定;又被告現有正常工作、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待撫養,若入監服刑,將失去工作,母親亦無人照料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被告之自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
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5月4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886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等資為論罪,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皆為累犯;又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自陳已自行前往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治療等一切情狀,就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7月,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淨重6.8960公克,驗餘淨重6.8840公克)及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只,俱應依裁判時法律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等情,足見原審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固有明文。然此條文係鼓勵施用毒品者,在未被查獲前,主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倘於治療中被查獲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乃對於施用毒品者於請求治療「前」之施用行為予以寬典,並非凡在治療中又繼續施用之行為,均有此條文之適用,否則自動治療將成為繼續施用毒品者之護身符,恐失鼓勵主動治療之美意。被告曾於原審105年9月29日審理時具狀稱於案發前已參加美沙冬治療等情(見原審卷第44至48頁),並據原審茲為量刑審酌之事由,然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接受美沙冬戒癮治療,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者,亦僅限於被告於接受治療「前」之施用毒品行為,其於治療中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規定,被告認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云云,容有誤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被告業經起訴後,仍得以戒癮治療代替刑罰之規定,而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為緩起訴處分附帶條件,乃法定檢察官專有之權限,本院自無從諭知以戒癮治療替代刑罰之執行,而僅能就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進行審判,是上訴意旨所述已附相關文件申請參加減害計劃云云,就本案要無影響;另被告所稱家庭因素可請求親友或相關社會福利機構予以協助,與本案亦無重要關聯性。綜上,被告上訴仍執前開情詞,不能認為業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顯難認已敘述明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朱嘉川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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