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炳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法院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固屬裁量事項,殘對於法院之內部界限、外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係因對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性。法院裁量權行使時,除不得逾越外部界限外,尚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定,謹守秩序之理,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界限,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往之報應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㈡實施新法以來,各級法院對被告所判之刑或聲請刑事數罪併罰之聲請人,量刑之刑期都可獲法院輕判及裁量減輕。抗告人雖犯數十起竊盜案件,又經法院分案審理,致使判處重刑18年1月,又加上強制工作3年,令抗告人深感心情沉重,刑期過重,抗告人深知過錯,並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已知不得用不正當手段侵犯他人財產,致使被害人損失財產,抗告人竟請給予從輕量刑機會,本於公正、悲憫之心,給抗告人一個公理、公平的裁定。抗告人經此教訓後,絕不再犯,請撤銷發回重新裁定云云。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
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新法使受刑人得自行衡量選擇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較諸舊法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炳偉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1所示之加重竊
盜罪、普通竊盜罪共51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審易字第14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3、4部分,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58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5至13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6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附表編號14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545號決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15、16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545號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17至26部分,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審易字第2273號判決,分別就編號17至21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就編號22至26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27部分,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93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28至30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就編號28及29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編號30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
1日;附表編號31至42部分,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附表編號43部分,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1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44至51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就編號44至5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
1日、編號51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16、22至26、30、43至50所示
之各罪,係得易科罰金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至14、17至21、27至29、31至42、51所示之各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兼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亦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佐(見執行卷)。
㈢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揭法條規定,就受刑人
所犯附表所列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足見原裁定所定執行刑未過長,且充分考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及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刑法目的相關的刑事政策,而為適度評價,並無罪刑不相當,顯為有利於受刑人,自難認原審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於抗告人所指其另經諭知強制工作而認其刑期過重乙節,上開附表編號31至42所示之各罪,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7號判決併宣告抗告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部分,係針對抗告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保安處分,該強制工作宣告並非刑罰,且強制工作處分亦不得作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判斷基礎,自與刑期無關。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林惠霞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