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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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姜佳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68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姜佳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假公文肆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姜佳安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李中白 」、「 詹耀威 」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犯罪集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74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上午9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 張玲瑛 ,自稱臺北○○○○○○○○○江科長,誆稱張玲瑛夫妻之個資遭利用涉及洗錢云云,使張玲瑛陷於錯誤,依自稱主任檢察官陳永發、刑事警察局副大隊長何明賢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姜佳安遂依「李中白」指示,先至超商列印「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收據,隨後於112年10月17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附近(起訴書誤載為286號旁),向張玲瑛收新臺幣(下同)78萬6000元現金,並將「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收據交予張玲瑛,並依「李中白」之指示將款項拿至臺北市某百貨公司廁所,當面轉交給「李中白」,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張玲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玲瑛之證述均互核相符,且有張玲瑛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紋字第1126064574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實驗室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惟詐欺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洗錢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7年。是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有犯罪所得但並未繳回,被告偵、審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可減輕其刑、然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不可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未滿7年,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述公文書、印文等低度行為,均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固漏未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此部分與已經起訴部分有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19頁),就此部分本院當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李中白」、「詹耀威」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要件。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拿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並負責持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假公文書共4張,其中113年度偵字第3738號卷第31頁編號4所示為被告所持以交給被害人之犯罪工具,編號1至3雖非由被告交付,但也是對同一被害人行詐欺犯行之工具,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各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業經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取得之報酬共23,58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經被告坦承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所收取之款項,被告已悉數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