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8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柏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翔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10、11、12、14行提及「附表所示」者,均補充為「附表編號1、3所示」。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提領金額欄分別補充:「(逾9萬9976元者,不在左列編號1之起訴範圍)」、「(逾4萬9988元者,不在左列編號3之起訴範圍)」。
㈢刪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之記載(此部分詳見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述如下:
⑴有關構成要件及刑度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關於自白減刑部分: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依前揭⒈之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
⑴本案被告共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而其自陳獲有犯罪所得,惟其無法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語(見院卷第161頁)。依此具體個案比較後,被告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被告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因此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⑵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而應減輕其刑,且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結果,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⑶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輕。
㈡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有多次匯款之情形,被告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該等款項有多次提領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係於密接之時間匯款,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被告之多次提領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亦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因此就同一告訴人而言,就該告訴人及被告之各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犯行,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而僅各為1罪。
㈣被告與「小飛象」、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行騙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所犯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等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件洗錢犯行,因想像競合而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無法直接適用前述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因此,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考量其就洗錢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為有利其量刑之因素。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固均自白詐欺犯行,然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就所涉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審諸起訴書附表編號1、3告訴人之受害金額,且被告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其自述高職夜校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幫助家裡務農、月入1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見院卷第101至102、171頁)等一切情狀,再一併考量被告擔任車手之其他判決所處刑度(見院卷第129至155頁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03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27號判決),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又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經整體評價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自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各次犯行時間、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自陳: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0.5%等語(見偵卷第14頁);其於偵訊中自陳:我的報酬是0.5%,這次拿到2000元至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53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這次的報酬是3000元等語(見院卷第169頁)。因被告各次所陳之犯罪所得金額不一,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應以被告提領金額的0.5%計算其犯罪所得對其最為有利,因此其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應係500元(9萬9976*0.5%=499.88元,4捨5入為500元),其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所得應係250元(4萬9988*0.5%=249.94元,4捨5入為250元)。該等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在各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本院認本案洗錢財物並未扣案,且被告陳稱:領取之款項均於當日交給「小飛象」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可認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應係「小飛象」取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有如附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語。
二、按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第1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 林容伊 於警詢證述:我於113年3月15日15時57分、16時1分,分別各轉帳4萬9985萬元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入帳戶(下稱A部分),另於同日16時35分亦轉帳2萬9985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部分)等語(見偵卷第37頁)。而被告在本案固有公訴意旨所指於同日16時3分許至16時6分許,多次提領告訴人林容伊所匯入A部分款項之情;惟依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18號、113年度偵字第1642號、第14690號、第15870號起訴書(下稱「另案」)所載,被告亦於113年3月15日17時17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全聯中山門市提領B部分之部分款項,有前述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及附表二編號2記載綦詳(見院卷第38、39、49頁)。因告訴人係於密接之時間就A部分、B部分匯款,且被告提領A部分及B部分款項之時間亦屬密接,所侵害者復為同一告訴人之相同財產法益,因此告訴人林容伊及被告就A、B部分之匯款及提領行為,其各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同一案件。
㈡然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已先就「另案」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22號繫屬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4至15、25頁)。而本案則係114年2月18日始繫屬在案,有彰化地檢署送審函文上之本院刑事科分案章可查(見院卷第5頁)。是以,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
陳柏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
陳柏翔被訴此部分,公訴不受理。
3
如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3
陳柏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2號
被 告 陳柏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翔於民國113年3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飛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並約定每次可獲得提領金額0.5%之報酬。陳柏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陳柏翔經「小飛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詐欺款項全數交予「小飛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卓佳蓁 、林容伊、 邱世明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翔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①坦承於113年3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②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經「小飛象」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卓佳蓁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告訴人卓佳蓁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容伊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林容伊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世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告訴人邱世明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5
①ATM監視器畫面照片
②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柏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則被吿就其所參與之附表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卓佳蓁(提告)
卓佳蓁於113年3月13日在社群平台臉書刊登販售商品之貼文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 林素蘭 」,假冒買家與卓佳蓁取得聯繫,向卓佳蓁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賣場未簽屬認證需與客服聯繫云云,致卓佳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①113年3月15日16時25分許
②113年3月15日16時27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15日16時30分許
②113年3月15日16時31分許
①6萬元
②4萬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中正路郵局
2
林容伊(提告)
林容伊於113年3月14日在社群平台臉書刊登賣票之貼文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GinaSu」假冒買家,向林容伊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完成下單,須向客服詢問云云,致林容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①113年3月15日15時57分許
②113年3月15日16時1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15日16時3分許
②113年3月15日16時4分許
③113年3月15日16時5分許
④113年3月15日16時6分許
⑤113年3月15日16時6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3
邱世明(提告)
邱世明於113年3月13日在社群平台臉書刊登販賣黑膠唱片之貼文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 蔡秀蓉 」假冒買家,向邱世明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因賣場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且未認證,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邱世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5日15時59分許
4萬998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