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5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美鳳
選任辯護人游亦筠律師
唐樺岳 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61、7556、141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美鳳明知金融帳戶不得提供他人使用或代他人操作自身金融帳戶,復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轉匯予他人,可能使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14日),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自稱「 林士仁 」之人。嗣「林士仁」取得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帳號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點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示),黃美鳳旋即聽從「林士仁」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該詐欺款項,並依「林士仁」指示轉匯或轉交予指定之帳戶或人士,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 黃素貞 及 羅正達 察覺有異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素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北斗分局;羅正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黃美鳳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0頁、第87頁),核與告訴人黃素貞、告訴人羅正達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並有附表所示非供述證據資料(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末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是以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此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涉及自白減刑條件之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4.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係正犯,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本院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論罪
核被告就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接續犯
1.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
2.被告就附表所示同一告訴人遭詐款項,雖有分次提領、轉匯之情,然該等款項係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亦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與「林士仁」就附表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所犯各次詐欺取財、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六)數罪併罰
被告就附表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八)量刑
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所為之行為與詐欺取財、洗錢相關,仍貿然為前揭行為,所為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應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本院排定調解,仍未能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合意,告訴人羅正達表示被告無誠意,希望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81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從事零件手工類工作,月收入約兩萬元出頭,已婚有3個未成年子女,分別為國三、國一、小二,需要撫養3個未成年子女,還需要撫養娘家的父母,先生也有在工作,本案會想貸款是因為經濟生活所需,因為小孩比較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5至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及目的、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等考量因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就所犯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審酌本件被告並未能和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而賠償損害,告訴人羅正達並表示認為被告無誠意、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而告訴人羅正達為本案主要受害者,本院即無不予尊重及採酌之理,是以本件尚無從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關於沒收之規定從第18條第1項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一銀帳戶、郵局帳戶資料,並未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入被告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被告提領、轉帳,被告對於上開告訴人匯入之財產並未取得支配占有,倘一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隱匿之全數詐欺金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提供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刑之宣告
1
黃素貞
(提告)
於113年1月4日8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素貞,佯稱為其子急需用錢云云,致黃素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5日10時10分許,匯款48萬8000元至被告之一銀帳戶
①113年1月5日11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10分許,應予更正)提領38萬元
②113年1月5日12時9分許,提領1萬元
③113年1月5日12時10分許,提領3萬元
④113年1月5日12時11分許,提領3萬元
⑤113年1月5日12時16分許,提領1萬元
⑥113年1月5日12時18分許,提領1萬元
⑦113年1月5日12時26分許,提領9000元
⑧113年1月5日12時30分許,轉帳(起訴書誤載為提領)9015元(含手續費)
※①提領後於員林一銀附近轉交他人;②-⑦提領後於員林中正路附近轉交他人;⑧轉帳至指定帳戶
1.告訴人黃素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556卷第25至2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556卷第29至3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556卷第3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556卷第3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556卷第3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556卷第40頁)
3.告訴人匯款資料(偵7556卷第43頁)
4.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7556卷第49頁)
5.被告提款影像(偵7556卷第45頁)
6.被告提供之ATM提款紀錄(偵14194卷第195至201頁)
7.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偵14194卷第203至252頁)
黃美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羅正達
(提告)
於113年1月3日,撥打電話予羅正達,佯稱為其員工急需用錢云云,致羅正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5日14時41分許,匯款48萬375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①113年1月5日15時12分許,提領1萬4000元
②113年1月5日15時13分許,提領1000元
③113年1月5日15時20分許,提領6萬元
④113年1月5日15時21分許,提領6萬元
⑤113年1月5日15時22分許,提領6000元
⑥113年1月6日9時2分許,提領4000元
⑦113年1月6日10時2分許,提領21萬2000元
⑧113年1月6日10時10分許,提領1萬2000元
⑨113年1月6日10時10分許,提領6萬元
⑩113年1月6日10時12分許,提領5萬元
⑪113年1月6日10時13分許,提領4000元
※①-⑤提領後於員林郵局附近轉交他人;⑦轉帳至指定帳戶;⑥、⑧-⑪提領後存入一銀帳戶,再由一銀帳戶匯款至指定帳戶
1.告訴人羅正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194卷第95至9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陳報單(偵14194卷第8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194卷第91至9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194卷第14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194卷第14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194卷第147頁)
3.告訴人匯款資料(偵14194卷第139頁)
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14194卷第99至135頁)
5.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14194卷第53頁)
6.被告提款影像(偵14194卷第45頁、第47頁、第49頁)
7.被告提供之ATM提款紀錄(偵14194卷第195至201頁)
8.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偵14194卷第203至252頁)
黃美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