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5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LEVANNGUYEN(中文姓名:黎文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VANNGUYEN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插置門號ΟΟΟΟΟΟΟΟΟΟ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LEVANNGUYEN(中文姓名:黎文願,以下均稱黎文願)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NKHANG79」、「KIMBONG」、「 阿雄 」及TRANVIETANH(中文姓名: 陳越英 ,以下均稱陳越英,所涉犯行前已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司機之工作,約定可分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二、黎文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使用其所有之不詳廠牌、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加入「ANKHANG79」、「KIMBONG」、「阿雄」、陳越英在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用以聯繫提領款項事宜,而與「ANKHANG79」、「KIMBONG」、「阿雄」、陳越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尚無足夠事證可認黎文願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方式實施詐騙),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 林修盟 、 鄭美娟 ,佯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內容,致各該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轉入金額,轉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頭帳戶,而後黎文願及陳越英再依「ANKHANG79」、「KIMBONG」之指示,由陳越英向「阿雄」拿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搭乘黎文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下車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予「阿雄」,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黎文願並因此從「阿雄」處獲得1日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修盟、鄭美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黎文願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其餘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即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5、1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亦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 固坦 認於113年3月初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NKHANG79」、「KIMBONG」及「阿雄」、陳越英在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並依「ANKHANG79」之指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越英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予「阿雄」,輾轉繳回予「ANKHANG79」,嗣並從「阿雄」處取得1日2000元之報酬等情,然否認涉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開車載陳越英去領錢,但我不知道陳越英領的是什麼錢,當初是「ANKHANG79」找我,因為我沒有工作,「ANKHANG79」說他會把車借我,我的工作就是開車載人去領錢,「ANKHANG79」說去領的錢是他自己玩遊戲贏的錢,我沒有跟他人一起共犯本案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林修盟、鄭美娟,佯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內容,致各該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轉入金額,轉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後被告與陳越英再依「ANKHANG79」、「KIMBONG」之指示,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越英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由陳越英下車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予「阿雄」,輾轉繳回「ANKHANG79」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偵卷第20至22、154頁,本院卷第174、195、19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越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至16、165頁)及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林修盟、鄭美娟於警詢中之證述(出處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越英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道路暨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共32張、ATM提款機影像畫面截圖共11張、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第31至46、49至54、63至69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之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出處詳如附表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附卷可稽,委係實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無端持有、使用大量他人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可疑為不法用途之人頭帳戶。再者,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非本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掩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7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高中畢業、當初來臺灣有辦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01至202頁),應已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及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對於上開一般人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自不能諉為不知。且依被告於警詢中所供:陳越英當時住在我斗南住處一晚,隔天「阿雄」主動拿提款卡到我住處來給我和陳越英使用,如果提款卡失效就丟掉並跟「ANKHANG79」告知等語(見偵卷第22頁),足見被告對「阿雄」、「ANKHANG79」極大可能係在從事不法行為,包括可能係利用金融帳戶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後再予以提領之節,顯有認識,蓋僅有從事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不法行為才可能導致持用之金融帳戶遭凍結而無法再持提款卡提領其內款項,並因提款卡已無法提領款項而得隨意丟棄。況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所陳:我的工作就是負責開車載人去領錢,1天薪水就是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54頁,本院卷第199頁),被告僅需負責開車載人去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無須付出其他勞力或心血,即可坐享高額之報酬,此與一般工作者任職及領取薪資之常情有悖,若非不法或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招攬被告之人豈有允諾支付高報酬予被告之必要,亦徵被告主觀上當知悉所提領之帳戶內款項極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
⒉又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被害人匯入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金融機構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金融機構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穿幫,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查被告依「ANKHANG79」等人之指示,先後駕車搭載陳越英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後,其等再將陳越英提領之款項交予「阿雄」,輾轉繳回「ANKHANG79」,依被告前述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經驗,應可自上開行為與常情有異而預見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業如前述;其次,財產犯罪之領域中,時下最常經傳播媒體廣範報導者,即詐欺集團領款車手之犯罪手法,而被告駕車所搭載之陳越英持金融帳戶提款卡代為提領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人頭帳戶內不明款項之客觀情狀,核與受僱擔任詐欺集團中領款「車手」之工作態樣相吻合,足認被告對上開不合乎常理之行為,已知曉係詐欺集團為詐騙後之取款行徑,卻仍願意負責駕車搭載陳越英提領款項之分工,而使該詐欺集團上游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配合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⒊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被告根本無從確保「ANKHANG79」關於款項來源所述之真實性,且若被告駕車搭載陳越英所提領之款項係玩遊戲輸贏之所得,因參與對賭雙方公然賭博之行為均違反法律規定及善良風俗,即令藉由彼此帳戶從事賭資或彩金之流動轉移,然因匯款之一方均有從事刑事不法之認知,當不致輕易報警追查匯款去向而使自己犯行暴露,衡情並無使用他人之帳戶迂迴分次小額提領,並應允給予提款人或司機報酬之必要。再被告駕車搭載陳越英所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倘果真係遊戲博奕之所得,亦難認有即時提領之急迫性,此與施用詐術詐欺被害人,致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後報警致無法順利領取詐騙贓款而需即時、不定時提領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迥然不同。且遊戲博弈案件因無被害人發覺問題,博弈集團對於博弈款項之人頭帳戶多能長期持有支配,且透過數人頭帳戶層層轉帳方式,即可拖延檢警查緝及順利取得款項,而為避免另生事端或風險,並有效自行掌握博弈資金,多係自行持有支配人頭帳戶及入帳資金,如非集團幹部,實無可能委以處理入帳資金之任務,更遑論會委由不熟識之他人擔任車手或司機出面提款並交付款項,蓋如此並未如多層轉帳方式更能有效掩飾不法資金,反僅徒增取款成本及增生其他事端風險。稽上情節以觀,被告駕車搭載陳越英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既與博奕集團自行支配處理人頭帳戶內博弈資金之特性,迥然有異,益徵其並無輕易採信「ANKHANG79」所提單純提領遊戲所贏款項之合理事由。則被告對於可能涉及詐欺等非法活動之事應已有所認識,然為賺取「ANKHANG79」允諾之報酬,仍同意「ANKHANG79」之邀約,從事駕車搭載他人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工作,而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犯行,其主觀上對於其所為構成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進而促成詐欺犯罪既遂之結果發生,自應有所知悉,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道陳越英所提領之款項係屬詐欺贓款等詞,要難採信。
㈢、被告確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而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取得人頭帳戶、隱藏或變更來電號碼、撥打電話實行詐欺、指定被害人匯入帳戶、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自屬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⒉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司機乙節,業如前述,且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供:我於113年3月初加入「ANKHANG79」為首之集團,有加入「ANKHANG79」等人所成立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群組內有「ANKHANG79」、「KIMBONG」、「阿雄」、陳越英等人,「ANKHANG79」會在群組指揮交付提款卡之過程,及發話叫我載陳越英去領錢,跟我們說領完錢交給「阿雄」等語(見偵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174至175頁),及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誘使告訴人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被告與陳越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各司其職等情,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應有一定之規模,其成員有3人以上,且集團內部就實施詐術、提領贓款等犯罪實施有明確階層化分工,其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本案詐欺集團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明。被告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在該集團中擔任提款車手之司機,復因此獲有報酬,足徵被告上開行為,確在牟利且有利可圖,可見被告就此集團係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應有認識,卻仍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案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制定公布,且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針對該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其中該法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情形,而被告本案並不合於該法第46條、第47條所定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因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論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茲分別就論罪法條及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分別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即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故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惟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未自白洗錢犯行,自均無上述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⑶查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且迄今未繳回犯罪所得,則比較上開修正前後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關洗錢規定為輕(修正前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故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之涉犯法條及罪名,雖記載為「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並未載及有關「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3款」之情形,是此部分顯係起訴檢察官之誤載,並已經蒞庭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192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ANKHANG79」、「KIMBONG」、「阿雄」、陳越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就同一告訴人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而為數次提領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本案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依上說明,被告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本案中之首次)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而被告其餘如附表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罪,亦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在台期間,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⒉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於本案中擔任取款車手司機之工作,其雖未直接詐騙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惟所為駕車搭載車手提款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且車手提領款項後將之輾轉繳回集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應予以非難;⒊犯後未能坦然面對己身犯行,且迄未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態度難認良好;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各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之數額及被告駕車搭載車手提領之數額,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在越南有父母親、配偶與2個小孩、有負債、在台獨自1人生活(見本院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上開所犯罪名之同質性、對於危害財產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上開所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關於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原以製造業技工身分合法居留於我國工作,然因行方不明經勞動部於110年11月18日撤銷居留許可等情,有其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3至74頁),足認被告現已非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衡酌被告利用在我國居留之機會而為本案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容任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繼續留滯於本國,將對本國社會秩序造成危險性,是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本國,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關於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一共取得20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4頁,本院卷第175頁),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不詳廠牌、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5頁),核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被告駕車搭載陳越英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贓款,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駕車搭載陳越英提領之詐欺贓款,均已全數交予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廖健男
法 官王祥豪
法 官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 據
論罪科刑
1
林修盟(提出告訴)
於113年3月20日前某日,在臉書網站上刊登博弈廣告,吸引林修盟於113年3月20日12時許閱覽上開廣告,並將之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即介紹林修盟申請為博弈網站會員,復對博弈佯稱:需先繳交一筆款項,以確保沒有使用非法程式云云,致林修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右揭人頭帳戶內。
113年3月27日18時40分
5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7日18時45分
彰化縣○○鄉○○路○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ΟΟΟ門市)
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修盟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29至30頁)。
②林修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05至112、115頁)。
③林修盟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紙,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123至129頁)。
LEVANNGUY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同日18時45分
2萬元
同日18時46分
2萬元
(連同他筆匯入之款項為提領,超出左揭匯款金額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2
鄭美娟(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前某日,在臉書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鄭美娟於113年3月間某日閱覽上開廣告,並將之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即介紹鄭美娟申請為投資網站會員,復對鄭美娟佯稱:可透過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鄭美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右揭人頭帳戶內。
113年3月27日20時50分
1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7日21時15分
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ΟΟ門市)
9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美娟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25至27頁)。
②鄭美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83至93頁)。
③鄭美娟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紙(見偵卷第99頁)。
LEVANNGUY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同日21時15分
9000元
(連同他筆匯入之款項為提領,超出左揭匯款金額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