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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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利
黃秀麗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53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被告李清利、黃秀麗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雙方達成和解,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彼此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件:105年度偵字第853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539號被告李清利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號居嘉義縣○○鄉○○村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秀麗女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利於民國105年6月26日下午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道往東方向行駛至岔路處後右轉向南,旋行經南和村村里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前進,適有黃秀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和村村里道路往西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進,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清利受有左小腿、左大腿、左腿大腳趾擦挫傷、左胸鈍挫傷等傷害;黃秀麗受有頭部外傷、左側下頷骨角閉鎖性骨折、顏面和四肢多處擦傷、右側臀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清利、黃秀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清利、黃秀麗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蒐證照片19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二人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駕車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請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7日
檢察官劉達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黃仲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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