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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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威志即葉亮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0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87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威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0行及第32行「橋愛」之記載應更正為「僑愛」;第38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葉威志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以下稱兆豐銀行)帳戶遭到凍結,詐欺之人因未及將甲○○所匯款項領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本案被告葉威志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以下稱中國信託)、兆豐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彌陀郵局(以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存摺交付予他人,使詐欺者用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騙款項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被告縱使不確知其所提供之金融卡、密碼或存摺,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金融卡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金融卡、密碼、存摺,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則被告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卡、密碼、存摺予他人使用,顯對該他人可利用其金融卡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又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轉帳、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前,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68、852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被害人甲○○雖稱,其匯款遭凍結而未被領取,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然則被害人甲○○既已依詐欺者之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內,該詐欺者雖因嗣後被告知兆豐銀行帳戶遭凍結而未及將甲○○匯入款項提領一空,惟該詐欺者對此匯入之款項既有管領能力,顯已詐取財物得手,依上揭說明,應論以既遂。故本件收受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兆豐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之詐欺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施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對被害人乙○○、丙○○、甲○○行騙,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該詐欺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刑法第339條之4固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惟詐欺取財犯罪之類型繁多,一般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或能預見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做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但尚難預見詐欺者會以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手法或型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綜觀本案卷附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詐欺者以前揭方式進行詐騙有所認識,抑或足以認定本案符合上開3款中之何種詐欺手法,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附此敘明。
㈢、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提供其中國信託、兆豐銀行、郵局帳戶,幫助詐欺者得以遂行詐騙被害人三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同時幫助侵害3個同種類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乃係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將所申設之帳戶金融卡、密碼、存摺交予他人,提供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時供告訴人匯款之帳戶,掩飾犯罪之人真實身分,非但將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亦造成難以追緝實際詐騙者之結果,對於社會交易經濟秩序具有相當之危害,被害人三人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不低,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輕,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犯後最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未查得曾獲取提供帳戶之報酬,犯罪並無所獲,暨被告為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不低,擔任粗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7000元左右,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檢察官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被告亦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本院認為檢察官求刑適當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者,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存摺等物,係幫助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併為宣告沒收。另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屬幫助犯,無證據證明其本身受有何不法利益,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判決係依公訴人於本院訊問中所表示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並經被告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公訴人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江靜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