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九號上訴人 李俊仁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調偵字第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李俊仁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雖依壹新聞台播放之現場錄影CD,證明小貨車工作燈亮著,認可警示上訴人,但此乃撞擊後之影像,無從證明撞擊前該燈已亮;況小貨車有帆布覆蓋,外加超高油壓尾門擋住後面,完全遮住工作燈,上訴人根本看不到,且是經激烈撞擊後帆布支架床墊被撞離才出現,並有接觸不良之狀況。原審對小貨車尾門高度是否遮住車尾,未加調查,即逕認可以警示上訴人,亦未說明在密閉空間,該工作燈如何警示上訴人,顯未以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復未敘明不採上訴人所提證據之理由,自有違法。又原審僅以新聞台播放之影像為心證,但上開CD影像模糊不清,有時間字幕遮掩及碰撞所生煙霧,並非清晰易於辨識,無法證明撞擊前之情形,而依警方夜間拍攝照片顯示,撞擊後小貨車尾部之燈具已完全損壞,無燈泡附在尾部上,既然燈泡全都不見,為何壹新聞台所播放之影像,小貨車尾部有燈光顯示?小貨車是「熄火」狀態,警方照片顯示除二、三盞外,其餘十多盞燈光不亮,顯不能作為小貨車車尾燈「全亮」之證明,且經激烈撞擊後,十多盞燈都不亮,卻是亮密閉室中之工作燈,依經驗法則,被害人絕不會開工作燈警示,是否撞擊後因擠壓,使接觸不良部分被開啟,非不能探究。原審未予調查,即謂尾燈「全亮」及將密閉室工作燈當成可以警示之證據,並非正確,自有調查未盡等之違誤。㈡、被害人車輛故障是在上訴人所駕曳引車到達前之二分四十五秒或一分三十秒後發生,被害人是自由個體,可自由移動,依當時天候、路況及其智識能力正常等情,怎可能靜滯其上,不知要移往安全處所?人在車輛通行道路上會有危機感,被害人有足夠時間反應及選擇,並可注意四周車輛動態,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卻未為之,反在車道上打電話,與上訴人有相同疏忽。上訴人並未跨線行駛,碰撞是在自己車道內發生,曳引車頭上留有被害人之血跡及肉塊,車道中間亦有其血跡,可見確是在車道內之車外發生碰撞;被害人躺在離車輛撞擊位置後約三九‧五公尺處,小貨車尾部無血跡,不可能在小貨車尾端發生碰撞,而是第二次時,小貨車偏滑,車頭才碰到被害人,被害人確未移到安全處所,上訴人實無法「預知」車道上有行人;照片顯示小貨車內安全帶已鬆開,車內無血跡,小貨車車門經撞擊後無法開啟,不可能人在車上或摔出,新聞報導說是圍籬害人,被害人如未下車使用道路,又如何害人。則依經驗法則及物理原則等,當然可認被害人是離開小貨車行走在馬路上,其未移至安全處被撞,顯然與上訴人相同,有「應注意可以注意而未注意及採取必要之措施」之嚴重疏失。原審對被害人下車究是二分四十五秒或一分三十秒,未傳訊警員查清,對被害人躺下位置、車輛上血跡與肉塊之意義,不為聞問,對其餘上述各情未予調查,即謂難再加以查證被害人有無在車道上行走,及上訴人所辯係屬「臆測」之詞,自有違法,且影響上訴人之刑期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 林德楷陳威廷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現場勘察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第一審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等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上訴人在警詢時供稱:其於肇事前,看見前方一百公尺處有一故障車,有一人站在該車左後方;於原審供稱:其未看到被害人走在車道上各等語。原審因而據以判斷上訴人所辯:肇事前被害人等係在車道上行走一節,為無可採信。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茲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卷證資料具體指摘,仍執陳詞,徒以被害人等係在車道上行走,上訴人因無法預見始肇事云云,指稱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之說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敘之事項,再漫為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事實審法院調查之證據,其範圍並非毫無限制,即其證據必與判斷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具有關連性為前提。而證據與待證事實是否有關連性,應以該證據所證明者,能否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為斷。若其係枝節性之問題,或屬被害經過細節,既非待證事實所關重要之點,即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予調查,自可認於判決無影響。本件肇事時,被害人等駕駛或乘坐之小貨車,其車尾燈或工作燈是否開啟燈光,及被害人等遭撞擊後之倒地位置等,是否有上訴意旨所述各情,俱非可推翻原審依憑前揭證據,所確認上訴人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後掛板車)於行經肇事路段時,因疏未注意車前路況,自後追撞上開小貨車及被害人等,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而得據為不同之認定。即令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前開事項,因非屬上訴人有無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待證事項(上訴人在偵審中及上訴意旨,始終坦承上訴人確有業務過失),於判決自不生影響,要非可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原判決為刑罰之量定時,已敘及「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六行),顯已就被害人等之過失情狀,為上訴人科刑輕重之審酌,亦無上訴意旨所云之違法。上訴意旨,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又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蔡國卿法官周政達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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