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勲霖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87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1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宋勲霖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宋勲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87號被告宋勲霖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勲霖因工作關係而結識代號BJ000-K11303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宋勲霖因追求甲遭拒,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甲反覆、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及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使甲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嗣甲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宋勲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2、被告本案犯行讓告訴人感到害怕,且影響到告訴人之作息,造成告訴人不好入睡,睡覺亦均會驚醒,又告訴人在公司會刻意避開被告所任職之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之車輛,雖告訴人係負責帶被告前往維修之窗口人員等事實。3告訴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LINE帳號首頁截圖、告訴人之手機聯絡人資訊截圖各1份、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2份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4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係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則係中興保全公司台北分公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同一目的,基於單一跟蹤騷擾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其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持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8日
檢察官陳姵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玉蘭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時間跟蹤騷擾行為1112年10月29日某時宋勲霖自彰化後火車站尾隨甲至彰化後火車站附近之統一超商。2113年2月23日13時13分許宋勲霖使用不詳門號,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方式,撥打電話1通至甲持用之門號,以此方式對甲進行干擾。3113年2月28日1時5分許、1時7分許、1時15分許、1時20分許、1時38分許、7時32分許宋勲霖使用不詳門號,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方式,撥打電話6通至甲持用之門號,以此方式對甲進行干擾。4113年3月4日2時24分許宋勲霖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方式,撥打電話1通至甲持用之門號,甲接起電話後,宋勲霖故意不出聲,以此方式對甲進行干擾。5113年3月9日1時50分許宋勲霖使用不詳門號,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方式,撥打電話1通至甲持用之門號,以此方式對甲進行干擾。6113年3月9日2時41分許宋勲霖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方式,撥打電話1通至甲持用之門號,甲接起電話後,宋勲霖故意不出聲,以此方式對甲進行干擾。7113年4月16日21時1分許、21時21分許宋勲霖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方式,撥打電話2通至甲持用之門號,甲接起電話後,宋勲霖故意不出聲,以此方式對甲進行干擾。8113年4月17日1時4分許宋勲霖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方式,撥打電話1通至甲持用之門號,甲接起電話後,宋勲霖故意不出聲,以此方式對甲進行干擾。9113年4月17日1時5分許宋勲霖使用不詳門號,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方式,撥打電話1通至甲持用之門號,以此方式對甲進行干擾。10113年4月20日22時44分許宋勲霖使用不詳門號,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方式,撥打電話1通至甲持用之門號,以此方式對甲進行干擾。11113年4月20日22時45分許宋勲霖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方式,撥打電話1通至甲持用之門號,甲接起電話後,宋勲霖故意不出聲,以此方式對甲進行干擾。12113年4月21日1時15分許宋勲霖使用不詳門號,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方式,撥打電話1通至甲持用之門號,以此方式對甲進行干擾。13113年4月21日23時49分許宋勲霖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方式,撥打電話1通至甲持用之門號,甲接起電話後,宋勲霖故意不出聲,以此方式對甲進行干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