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嘉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4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嘉昆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記載之「住宅車庫内」,應更正為「騎樓」。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記載之「龍銀1對」,應更正為「龍銀幣1對」。
㈢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起訴書雖然認為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構成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既遂罪,但公訴人於審理時已經當庭更正為普通竊盜罪,在此指明。
㈢被告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竊盜犯行往往具有高度關聯性,且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僅相隔不到3年即再犯本件3次竊盜犯行,展現高度的法敵對意識,足認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予以加重最低度刑,應屬罪責相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不同、行為有所差異,應分別論罪科刑。
㈤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貪圖小利,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
實屬可議,本案失竊物品價值不高,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判處徒刑,方可充分回應、評價不法內涵。
⒉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
⒊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
⒋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被害人 陳彥鈞 對本案沒有意見,被害人 林素惠 表示被告翻動其每部車輛,相當困擾,且被告本案多次行竊,希望給被告一個教訓等語之意見,被害人 張詩涵 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
⒌被告為低收入戶,其於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肄業,
已離婚,有2個小孩,1個小孩在外面工作,1個小孩在臺北讀書住宿,我小孩是靠獎學金;我好賭,才偷東西,我愛玩,國中才沒有畢業,交到壞朋友;我家境不好,靠我姐姐及國家補助生活;我患有思覺失調症,我17、18歲就有去看身心科,我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長期服用失眠藥物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⒍辯護人表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因自少年時即患有精神疾
病、長期失眠,以致無法正常經營社會生活、工作不穩定、經濟收入有限,因經濟狀況不佳才犯下本案,被告已知悔悟,請求從輕量刑等詞之意見。
⒎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刑法第19條之適用,在此指明。
㈥被告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在偵查中,為了確保刑罰可預測性,
避免多次定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程序上的負擔、司法資源浪費,本院在本案不定應執行之刑。
三、關於不法利得沒收:㈠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被害人陳彥鈞
於警詢中表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200元,被告對此並不爭執,爰以此作為估算基礎,此些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6,000多元、龍
銀幣1對,均未扣案,其中現金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確切之數額,以對被告有利方式估算,應為6,100元;至龍銀幣1對,被害人表示不知其價值,卷內亦無證據可資瞭解其外型、重量、材質等資訊,宜由本案執行時,再由執行檢察官確認追徵之價額。
㈢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5,500元,並未
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件附表編號1曾嘉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二千二百元。2附件附表編號2曾嘉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千一百元,追徵之;犯罪所得龍銀幣一對,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件附表編號3曾嘉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五百元,追徵之。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44號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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