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342號
原告 楊浩中
被告 林綵潔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可參)。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149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出異議,則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據以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9萬1,000元及執行費3,128元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21日雄院國113司執地字第101499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萬4,128元(計算式:391,000+3,128=394,12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