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57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579號

上訴人 蔡為國

即被告(現於法務部○○○○○○○○○○○

被上訴人 陳尚裕

即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113年10月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上訴人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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