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236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364號
原 告 林穎志
被 告 莊證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裁定,請原告於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19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派出所,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25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繳費查詢紀錄附卷可稽,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