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4993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49934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務人 蔡清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三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蔡清山於91年1月10日向債權人申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額度新臺幣150,000元整,依雙方簽訂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八條約定,債務人即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第十五條之約定債務人得在債權人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債務人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債權人得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結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依本行牌告利率表-信用卡循環信用利率,以年息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債務人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時,債權人除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及依循環息之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外,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約定,停止債務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
(二)詎料債務人自民國101年5月9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迭經催討仍不置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