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41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南榮
陳仁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792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南榮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仁燦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南榮、陳仁燦分別在臺北市○○區○○路三段232巷6弄2號前受僱設攤賣菜, 洪靜瑜 居住於該菜攤旁,進出時須經過該菜攤,雙方因通行問題生有嫌隙。詎許南榮、陳仁燦竟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100年8月23日上午11時14分至11時17分許,趁洪靜瑜行經上開菜攤時,許南榮先出拳毆打洪靜瑜身體,陳仁燦見狀則彎腰以臀部頂向洪靜瑜,使洪靜瑜行進受阻無法離開,許南榮復持續出拳毆打洪靜瑜之頭部、左臉頰,致洪靜瑜不支昏倒在地而受有右上臂、雙下肢、左腰及左臉頰瘀腫,頭皮、左臉頰、胸部及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嗣經洪靜瑜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洪靜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否認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許南榮及陳仁燦否認有共同傷害犯行。被告許南榮辯稱:伊當天是有用手推她,但沒有用腳踢她云云;被告陳仁燦則辯稱:伊確實是彎下腰在撿菜,可能要上來的時候,撞到她等語。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靜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00年8月23日早上11點發生何事?)那天我去繳電話費,回來時經過被告許的攤位,被告許無緣無故用手揮打我的頭,我覺得他很奇怪為何要打我的頭,所以我就找他理論,結果他就繼續打我,用拳頭揍我,把我摔到地上,我爬起來後被告許又打我並推倒我,結果我又跌倒了,後來我就感到頭暈,爬不起來就昏倒了。之後是一個阿伯來叫我我才醒過來。」、「(問:被告許南榮打你時,被告陳仁燦在哪裡?)被告許打我,我在和被告許理論時,被告陳仁燦在我後面用他的屁股頂我、撞我。」、「(問:是否是因為另一個被告在後面用屁股頂你,所以讓你沒有辦法逃走?)我被許南榮打的時候,我有想要逃走,但是陳仁燦在後面用屁股頂住我,讓我沒有辦法逃走。」、「(問:被告許南榮有無用手拉你的頭去撞地板?)被告許南榮用手揮打我的頭,之後還繼續用手揍我的頭、還有我的身體。」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10頁反面、第111頁反面),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100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0年8月26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10幀(見偵查卷第8-14頁)及告訴人與被告雙方提出之監視器影像光碟2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許南榮確有出拳傷害告訴人成傷,被告陳仁燦確有以臀部頂撞告訴人之事實。
(二)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許南榮提出之「許南榮2011.08.23市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檔案名稱:SRT4.8-Z00000000000000
00.vgz)內容,其結果為:⒈錄影時間11時15分57秒時,告訴人經過被告二人身旁,左方為被告陳仁燦,右方為被告許南榮,告訴人左手提物品,右手沒有提物品。被告許南榮以右手物品揮向告訴人,告訴人回頭出手,被告許南榮以手中物品持續攻擊告訴人頭部。⒉錄影時間11時16分4秒時,被告陳仁燦以臀部頂向告訴人兩次,被告許南榮持續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倒向前方攤位。許南榮以雙手拉告訴人丟向後方攤位。⒊錄影時間11時16分08秒起,告訴人欲爬起,且有一次以空手欲回擊許南榮,一次以菜籃丟擲被告許南榮,一次以空紙箱丟擲許南榮,被告許南榮在告訴人尚未爬起之際,強制推倒告訴人接連六次。⒋錄影時間11時16分32秒時,告訴人出手欲攻擊被告許南榮;11時16分33秒時,被告許南榮出手攻擊告訴人頭部;11時16分34秒時,雙方對峙;11時16分35秒時,告訴人手摸頭部;11時16分37秒時,告訴人倒臥在地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4至第105頁),可資佐證被告許南榮確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陳仁燦確於許南榮毆打告訴人之際,以臀部頂撞告訴人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
(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 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許南榮、陳仁燦所為前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均為共同正犯,原判決認被告許南榮為正犯,被告陳仁燦成立幫助犯,且檢察官起訴以被告許南榮不斷出拳毆打告訴人之手段兇狠,被告二人犯後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惡性不輕等情,求刑被告許南榮有期徒刑7月,被告陳仁燦有期徒刑2月,不得緩刑,以示懲儆云云,惟原判決認求刑過重,判處被告許南榮有期徒刑6月,被告陳仁燦拘役55日,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之傷勢不輕,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且被告許南榮之犯行較被告陳仁燦為重,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陳仁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桂葱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