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9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972號抗告人 蔡快
蔡鴻文 相對人 陳台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66號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第三人 陳奇全 之債權人,陳奇全前遵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1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拆屋還地事件)民事判決所准之假執行宣告,以原法院98年度存字第1650號提存事件為抗告人供擔保提存新臺幣(下同)1,404,000元(下稱系爭提存物),因系爭拆屋還地事件經鈞院98年度上字第839號民事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駁回陳奇全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裁定駁回陳奇全上訴確定。惟陳奇全於系爭拆屋還地訴訟終結後,怠於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以取得系爭提存物,伊乃於民國100年6月21日代位陳奇全以永吉郵局第200號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於21日內就系爭提存物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相對人誤載為第1、2款)規定,請准伊取回系爭提存物等語。
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0年度司聲字第566號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提存物(下稱系爭返還提存物裁定)。抗告人不服而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01年度事聲字第44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企圖侵吞抗告人蔡快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號1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協助抗告人蔡快出售系爭12筆土地及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清償農業借款為由,與第三人 張文騫 代書合謀找其友人盧星亮佯稱買主,於91年12月1日訛騙蔡快與假買主簽訂買賣契約書,騙取蔡快交付印鑑章、身分證及系爭土地權狀,並偽造 蔡快之 委任書向桃園縣大溪戶政事務所盜領蔡快之印鑑證明書及戶籍謄本,並將蔡快之印鑑章盜蓋於其等偽造之土地信託契約書、信託登記申請書相關文件,並偽造蔡快之簽名,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嗣相對人於94年5月26日與陳奇全虛偽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並於94年12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總價金8,500萬元,惟僅付1,000萬元,其餘分文未付,迨於96年12月22日,相對人、陳奇全共同以總價1億6,500萬元出售予知情之 謝錫淙 ,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於97年1月14日收取謝錫淙交付買賣價金後,始付給相對人共2,000萬元,謂雙方買賣全數付清,惟陳奇全買受系爭土地後,原有貸款利息仍由相對人繳納,且陳奇全僅付1,000萬元即坐擁上億暴利,均有違事理。陳奇全於97年1月間對伊等提起系爭拆屋還地事件訴訟,卻不顧尚在審理中,竟基於故意侵害伊等之權利,於97年11月間趁伊等外出,家中無人之際,雇用重型挖土機侵入基地內盜拆伊等所有磚造、石綿瓦造平房壹間,及搗毀屋內物品,致伊等受有損害,經與陳奇全理論後,陳奇全與其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 律師均稱若日後判決免拆除或判決確定,將如數賠償云云。雖系爭拆屋還地事件經原法院一審判決伊等應將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陳奇全,陳奇全並得以1,404,000元供擔保後為假執行,陳奇全乃如數提供系爭提存物為擔保;惟伊等對於該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鈞院98年上字第839號廢棄原判決,並駁回陳奇全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並以99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裁定駁回陳奇全之上訴而確定。伊等要求陳奇全給付賠償拆屋造價及訴訟費用等,陳奇全竟拒不給付,亦不同意伊等領取系爭提存物,卻由相對人代位催告伊等行使權利,以陳奇全因買賣系爭土地而獲取暴利達1億餘元觀之,不可能積欠相對人債務,相對人之債權主張非實,詎原法院竟以系爭返還提存物裁定准許其聲請,又以原裁定駁回伊等之異議,均非合法。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系爭返還提存物裁定及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同院64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陳奇全依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一審即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
1號判決,以原法院98年度存字第1650號提存系爭提存物,嗣該事件一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為二審即本院98年度上字第839號判決所廢棄,廢棄部分改判駁回陳奇全在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裁定駁回陳奇全之上訴而告確定;而相對人以陳奇全及第三人 陳建弘 應清償其12,416,536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獲准確定,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扣押系爭提存物,並代位陳奇全發函催告抗告人於21日內就系爭提存物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8711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原法院提存所函、執行命令、98年度存字第1650號提存書、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拆屋還地事件歷審民事裁判、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可稽(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5至11、13、14頁,事聲字卷第9至16、18頁),應屬可信,堪認相對人得代位陳奇全催告抗告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
㈡又相對人代位陳奇全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時,依前揭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形式觀之,其固有代位受領系爭提存物之權限,惟揆諸上揭說明,相對人仍須聲明系爭提存物應返還予陳奇全,並於聲明就代位受領之意旨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尚不得直接請求返還予其本身,乃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請准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取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屬誤載,實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650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擔保金新台幣1,404,000元正。」(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2頁),顯係聲請將系爭提存物返還予其本身,即有未合,自不應准許。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以系爭返還提存物裁定予以准許,原裁定亦未詳予審酌而維持,均有未洽(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27頁)。
五、從而,抗告意旨指摘系爭返還提存物裁定、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其理由雖未及此,惟原法院上開裁定既有如前所述之違誤,仍應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石有為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