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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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強制性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良選任辯護人吳書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6年。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AV000-A111253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惟因其性別認同為女性,下稱A女)之配偶(下稱甲○○),於民國110年間同為法務部○○○○○○○○○○○○○○)之受刑人。丙○○於同年0月00日出監前3日,受甲○○託付請其於出監後轉交書信1封(下稱系爭書信)予A女,並協助A女找工作。丙○○於同年0月00日出監當日,先與A女電話聯繫,以交付系爭書信為由,2人相約在高雄市楠梓火車站見面。然見面後,丙○○並未交付系爭書信予A女,並藉口系爭書信放於嘉義住處,並邀約A女前往嘉義拿取系爭書信。數日後即同年5月底某日,丙○○又與A女聯繫,並以轉交A女系爭書信為由,邀約A女前往嘉義。A女於該日上午10、11時許抵達嘉義火車站後,丙○○再以書信放在其嘉義市○區○○路000○0號301室住處為由,騎乘機車搭載A女返回上開住處。返回後,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壓制A女在床上,並脫下自己身上衣物後以手隔著A女之衣物撫摸A女之胸部、屁股及生殖器,於撫摸A女生殖器時不顧A女明確表示「不要」,而對A女表示「如不配合就讓妳老公在監獄裡不好過」等語,脅迫A女令其就範。因而脫下A女褲子,以其身體壓制A女,使A女呈趴著姿勢,並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肛門、口腔內抽插數次,而以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嗣丙○○上開犯行結束後,仍未將系爭書信交予A女。A女則於當日離開丙○○上開住處返回楠梓。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起訴範圍之確認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分別於110年0月00日出監當日夜間
在高雄楠梓告訴人A女住處、同年5月底某日告訴人前往其嘉義上開住處,及同年6月初告訴人第二次前往其嘉義上開住處時,曾與告訴人發生3次性交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至179頁、本院卷二第353頁)。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交互詰問過程中,亦分別立基於上開被告所述之3次時點,證述其與被告至少發生3次性交行為之經過(見本院卷二第42至73頁)。而檢核本案起訴被告涉嫌強制性交犯行之次數僅1次,且涉嫌上開犯行之時間未能精確特定,是即有確認本件起訴範圍之必要。
⒉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
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亦即,檢察官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不夠精確,事實審法院仍得於審理時闡明,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在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自由認定犯罪事實,法院即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不予受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42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經核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丙○○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交付書信為由與A女相約在高雄楠梓火車站碰面後,其發現A女為智能障礙人士,便即以書信放置在其嘉義市住處為由,要求A女陪同返回住處內,A女不疑有他,即陪同丙○○返回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0號301室住處。其後,丙○○…,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強脫A女所著之衣服及褲子,再以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肛門內直至射精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等語,是起訴書所起訴被告所涉犯行之時間、地點,或有混淆上開第一次即「110年0月00日出監當日夜間在高雄楠梓告訴人A女住處」、第二次即「同年5月底某日告訴人前往其嘉義上開住處」性交行為之經過,而令人誤認本件起訴對象係指上開第一次性交行為。然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關於「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即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其中關於時序、地點之說明,係清楚特定以書信放置在被告嘉義上開住處為由,而在被告上開住處所發生之性交行為。故應可明顯區辨本件起訴對象,應係被告與告訴人在高雄楠梓第一次發生性交行為後,被告復以交付系爭書信為由,令告訴人前往被告上開住處所發生之第二次性交行為。又本件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雖未能明確,然此並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而得逕由本院予以更正。再者,依據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均無涉於發生性交行為後另涉嫌拘禁告訴人之情形,是即與告訴人所述之第三次性交行為情節有別,本件起訴對象即非告訴人所指訴之第三次性交行為。
⒊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由受命法官主動向被告釐清其與告訴人
所發生上開3次性交行為之時間、地點,復於本院審理中由司法詢問員協助對告訴人詢問之程序中,分別釐清3次性交行為之始末。最後,並由被告及辯護人綜合各項證據資料,進行調查、辯論。辯護人之辯論要旨,亦係針對告訴人所指訴之上開3次性交行為,綜合進行駁斥與辯解(見本院卷二第313至334、356至357頁)。是本件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之時點,雖未能精確特定,然於無礙起訴犯罪事實特定之情形下,業已給予被告充分辯明其犯罪嫌疑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先予敘明。至除本件起訴範圍所指之上開第二次性交行為外,被告所涉與告訴人所發生之上開第一次、第三次性交行為,因與本案並無實質上或法律上一罪之關係,即非本案檢察官之起訴範圍,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本院即不得就此部分為審判。
㈡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告訴人個人身分資訊均予隱匿。又證人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因與告訴人有相當親誼關係,亦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一併隱匿。
㈢證據能力⒈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
稱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均屬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7、348、351頁)。惟按「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記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之驗傷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款之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自屬公務員依職權用以作成證明告訴人符合輕度身心障礙認定標準之證明文書。而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所為之證明,兩者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情形,而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該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與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⒉除被告及辯護人抗辯關於告訴人警詢陳述、告訴人寫予其配
偶之書信、告訴人手繪現場圖、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㈠㈡,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於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記錄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與傳送生殖器照片之光碟,與本案無關,無調查必要性等節,本院均肯認,而不予以引為本案判決證據資料外,其餘本案下列引用供述證據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0年0月00日出監當日,以轉交系爭書
信為由,與告訴人聯繫,當時並未將系爭書信交予告訴人。復於110年5月底某日,告訴人前往嘉義與被告見面,並在被告上開住處,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肛門之方式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告訴人並於當日返回高雄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略以:我與告訴人曾經交往過,案發時告訴人到嘉義來玩,當時告訴人主動抱我,而後分別脫去自身上衣後,你情我願親吻後,由告訴人拉我的手去拉告訴人褲子,並且令我使用潤滑液後,引導我以陰莖進入告訴人之肛門,雙方為合意性交而無違反告訴人意願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⒈本案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作為證據,且告訴人之指訴內容反覆,對於被告實施強制性交之手段、情節、時間、地點及次數等陳述均不一致。⒉證人即告訴人配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12月中出監後,發現告訴人變得不一樣,想抱告訴人時,被告訴人推開,之後,告訴人才告知被強姦之事等語,與告訴人配偶110年7、8月間收到告訴人來信即已知悉告訴人遭性侵之事,有所矛盾,而非可採。⒊被告上開住處隔音差,且對面有消防局,若遭性侵不可能無法求助。⒋況且本案5月底事發後,告訴人於6月初仍往返嘉義找被告,並與被告共乘機車拜訪證人即被告友人乙○○,見面過程均無異狀,顯然有違性侵被害人基於恐懼、悲傷,而試圖逃離加害者之常情。⒌此外,被告有金援告訴人及共同生活一段時間之事實,亦足證被告與告訴人確有交往事實,而被告嗣後與告訴人分手,使告訴人有挾怨報復之動機。⒍另被告智商為57屬極低之範圍,是被告應符合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
㈡被告與甲○○於110年間同為高雄監獄獄友,因被告於110年0
月00日出監,甲○○遂央請被告於出監後,轉交系爭書信予告訴人。被告於110年0月00日出監當日,以轉交系爭書信為由,與告訴人聯繫、見面,然當時並未將系爭書信交予告訴人。復於110年5月底某日,告訴人前往嘉義與被告見面,並在被告上開住處,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肛門之方式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告訴人並於當日返回高雄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9至101頁、本院卷一第177至179頁、本院卷二第351至3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二第35、37至38、42至45、60至65、173、185至186頁),均屬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89-9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並不否認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時間、地點,以其生
殖器插入告訴人肛門性交行為之事實。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時,是否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悉被告是因甲○○寫信請我去載被告出監,被我拒絕。而被告出監後一直打電話給我,說要拿系爭書信給我。第一次與被告見面時是於楠梓車站,而後被告以轉交書信為由要求去我住處。數日後,被告以LINE聯絡我要我至嘉義找被告拿系爭書信,我便搭乘火車至嘉義車站並與被告第二次見面,被告便騎機車載我到被告上開住處,進入房間後被告以「如不配合就讓妳老公在監獄裡不好過」等語威脅,並將我壓制於床上使我呈趴著姿勢,再以生殖器進入我肛門及口腔內抽插數次,對我強制性交得逞。而我於當日返回楠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5、37、60至65頁)。
⒉雖證人即告訴人就其遭受被告性侵害情節,先於偵查中證稱
:110年5月被告說要介紹工作給我,他主動打電話給我,但我不要,他到楠梓火車站要我去接他,他說要拿我先生的信給我,我接到他時,將他載回家,但他拿不出信,之後他動手撫摸我,還有拿飲料給我喝,喝完我就開始晃神。我意識不清,他開始脫衣服,將我壓在床上,褲子扯破,我無力反抗,他有打我頭,我耳鳴,但沒有驗傷,他說我不跟他配合,他會讓我先生在監獄不好過。性侵完後,我叫他走他不走,他說早上再走,到晚上他又開始脫衣服,自己自慰,叫我吃他精液,但我拒絕,直到隔天早上才離開,還一直要拿錢給我,我不要,就強留在我家不帶走等語(見偵卷第49至51頁)。復於偵查中寫信予檢察官陳稱:我當時在鳳山長庚醫院工作,工作時,看到陌生手機號碼,被告叫我去找他,叫我載他回嘉義,我說我不要,他說要拿系爭書信給我,他說他要回嘉義了,當天晚上,他又打電話來說他跟我老公在監獄亂來,我心情不好,他說他要坐車來陪我聊天,又說要把系爭書信給我。叫我去楠梓火車站接他,要我去找他拿信。說沒有去載他,他要讓我老公在監獄內不好過。我去載他,是為了拿信,他就載我去全家買酒跟飲料,後來他直接載我回家,他不離開,我喝了他買的飲料,他逼我喝酒,我就暈了,開始脫我衣服,對我強姦,並硬逼我幫他口交,要我吞下他的精液,我說不要,並且吐出他的精液,他就出手打我的頭。他都不離開我家,他拿新臺幣(下同)1500元給我,說不要把這件事情說出去。他回到嘉義,又打給我,叫我東西收一收去跟他住,系爭書信始終沒有給我,都打電話騷擾我。我在5月底過去嘉義拿信,他沒有給我,一直拖我的時間,拿飲料給我喝,我就暈倒了,又再次強姦我,將生殖器塞入我的嘴巴,出手巴我的臉,叫我吞下精液,我說不要,他又強硬脫下我的褲子,再次強姦我。他叫我閉嘴,不要說話,叫我不要出聲,外面的人沒有進來查看,他就一直把我困在他家,不讓我離開,說要錄影,叫我跟他交往,直到他去上班,將門上鎖,我只能在他家內。期間我有偷走成功,但又被他抓回去。系爭書信我只看了一下,他叫我撕掉,如果不聽他的話,就叫認識的人讓我老公在監獄不好過。當時我也不知所措,只好聽他的話把系爭書信撕掉。他又不讓我離去,他去上班,又鎖門,期間他有出錢買東西給我吃,我不吃,他逼我吃。後來我偷跑出來,向嘉義火車站,他騎車從後面跟上,要我上車,說要帶我去,我說不要,路上很多人看,他就離開。後來,打來問我在哪裡,我向他說在火車上了,又向他說我要報警告他強姦我多次等語(見偵卷第69至82頁)。再於偵查中稱:第一次碰到被告是在楠梓火車站,當時沒有載他回家,有隨他去嘉義,為了要拿信,沒有拿到信,到了嘉義,他騎機車載我去他上開住處,就對我性侵。性侵我之後,就不讓我走,當時我頭腦混亂,沒有離開,之後我去嘉義火車站要跑去高雄,他又再騎機車將我載回去。忘記何時離開被告住處等語(見偵卷第109至110頁)。
⒊細繹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歷次所述對於被告犯行之次
數、情節均有所出入,惟酌參告訴人本身具有輕度身心障礙身分,此有告訴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9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密封資料袋、本院卷一第153、155頁),及高雄市○○區○○○○○○000○0○00○○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件(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15頁)在卷可稽。是告訴人能否如一般人依據時序、邏輯清晰描述其所經歷之事物,本已可疑。而本案囑託冬青心理治療所鑑定人金融臨床心理師就告訴人之作證能力、證詞可信度及身心障礙與智力程度對本案行為之影響進行鑑定。其中,就告訴人作證能力部分,評估結果略以:告訴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但依據大同醫院於112年10月30日診斷書,註明告訴人目前整體智能程度落於中度智能不足水準,心理測驗報告中指出告訴人理解能力弱,表達缺乏組織性,偶有前後矛盾,需多加澄清。大同醫院心理測驗報告指出告訴人語文理解能力,語文概念形成能力和從特殊事件中找出一般性規則之邏輯抽象思考能力不足,及評估過去經驗和實用知識能力、組織及推理能力不足。在工作記憶能力方面,告訴人記住簡單訊息進行內在操作能力表現不足,算數能力不足。又告訴人可以理解在其生活範圍內經常出現的事物,然雖可指稱一般生活中之事物,但仍會出現過度簡化,無法精準描述事物的狀態。其對詞彙的使用上並不精確,關於「性行為」、「性騷擾」、「強姦」以及「強制性交」等名詞使用之定義,皆無法完全正確使用,因此在某些重要的辭彙使用,皆需要確認其對該名詞之實際內涵,而不是直接以一般之理解假設告訴人也是用相同的概念在表達意見。綜合來說,若告訴人被詢問的問題是在個案的理解能力範圍內,並且持有該問題之記憶,個案即可回答,但會比較雜亂,缺乏條理;也就是說,告訴人雖具備作證的基本能力,但無法提供相關事件完整且按照時間順序的說明,在說明事件細節時,需要詢問者協助其按照時間順序說明。告訴人之智能處於中度智能障礙的範圍,依據其目前實際的認知功能,當事件發生的次數超過1次時,即無法確實回答事件發生的次數(但告訴人可回答事件只有發生1次或是比1次多),也無法按照年、月、日來回答事件發生的時間點,以及無法使用時間單位來回答事件持續時間的長短,但其認知功能可分辨白天和晚上,上午、中午和下午等概念。其具有分辨想像與現實的能力。其可辨認身體的一般部位,以及隱私部位,包括胸部以及男生的生殖器;也可以分辨不同的地點和人,也可以分辨主要的顏色。告訴人在被詢問過程當中,當情緒比較焦慮或激動的時候,表達就會受到情緒的干擾,而比較容易出現在不明題意或是不確定答案時,會衝動地回答。因此在受到情緒的干擾時,其作證能力會受到情緒影響而下降,陳述細節的能力會受到干擾。因此即使是在其能力範圍內,如果其在情緒激動時被訊問,較無法對疑似性侵害事件以自發性的方式提供相關細節。整體而言,告訴人的情緒狀態符合其陳述之內容,並且其陳述方式與語言表達也符合其認知發展狀態等語,有該所113年5月17日冬字第11300011號函附鑑定人出具之司法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267至269頁)。是告訴人具備作證之基本能力,惟受限於其認知功能,無法確實回答事件發生次數、較為精確之時間,甚至回答之內容雜亂、缺乏條理,並且在訊問過程中容易受到情緒干擾。而經本院提供告訴人於偵查中111年9月21日、12月6日檢察官前所為陳述之錄音錄影檔案,委請鑑定人就證詞可信性進行鑑定,鑑定人亦就該2次告訴人陳述是否受其身心障礙、智力程度之影響,提出說明略以:告訴人為中度智能不足,其對於事件經過之細節的記憶,相較於其他智能正常的個案,會呈現細節相對較少,以劇本式記憶為主。此外,告訴人疑似性侵害事件發生多次,而事件發生為單次或多次對記憶會產生不同之影響。相較於單次的事件,多次事件的細節較易混淆。在多次事件中,大腦在進入中長期記憶歷程時,為了促進記憶的有效率儲存,大腦會自然地對每次的事件細節作整理歸納,類似的或是大部分都有發生的細節會被加強,形成腳本式的內容,因此告訴人會記得某些重點,但未必能清楚區分每一次事件中細節的不同之處。此種記憶狀態,在智能較差的告訴人身上會更為明顯,受限於較差的認知處理功能,大腦會使用較簡單但有效能的方式歸類處理多次事件中的細節,以減少大腦在儲存記憶時之負擔,但也相對容易造成不同事件中細節的混淆或缺失。根據告訴人在檢察官偵訊之證詞陳述,個案在細節的不一致之處,較有可能是因為告訴人的記憶狀態受到認知功能的限制,對於發生多次的事件,採取了較精簡的方式處理及儲存記憶,因而影響了個案在每個單次事件中細節的精準度。此外,個案在兩次的檢察官偵訊中,呈現情緒較不穩定的狀態,基本上告訴人的情緒狀態也會影響提供證詞的能力等語,亦有上開司法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5至277頁)。另參酌告訴人於偵查時所作之證詞,於111年9月21日偵查時第一次之證述中,檢察官訊問時僅籠統式的訊問案情經過,並無區分被告何次之犯行而為訊問,亦無協助告訴人按發生的時間順序排列而為說明(見偵卷第49至51頁)。於111年12月6日偵查時第二次之證述中,檢察官訊問方式係直接將事實嵌入於問題內並藉此詢問告訴人是否為真(見偵卷第109至110頁),在告訴人受鑑定認因中度智能障礙而無法就事件先後順序及次數明確區分之情形下,偵查時檢察官以前述方式訊問告訴人所得之證詞是否具有可信度,已有疑義。是告訴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曾就其遭受被告性侵害之情節,為次數、情節等細節雖為互有歧異之說明,然參諸上開鑑定人之說明,及告訴人本身囿於智能障礙者、陳述能力本即有限之情形下,上開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以及上開自行寫信與檢察官之內容,均欠缺受有司法詢問專業訓練之司法詢問員協助詢問。是於無從有效掌控告訴人陳述情緒是否穩定、欠缺同理告訴人智能障礙之詢問技巧,或欠缺同理智能障礙者而設計問題之組織、架構能力之情形下,告訴人上開於偵查中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可能出現不夠精確,甚至混亂、欠缺條理,乃至於乍看之下前後迥異、矛盾之情形。準此,告訴人上開偵查中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顯然於一致性或完整性上,相較具備專業司法詢問員即鑑定人協助詢問之審理中陳述,較為欠缺,而應以其於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採。⒋另關於告訴人於112年12月18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可信性,鑑
定人先於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在不同詢問歷程中證詞不太一致的情況,告訴人並無能力明確使用年、月、日標定事件時間點,但可依照事件發生的順序而為排列,因此可能會發生其所想與我們所問的事情有所不一致之情形。另影響所及還包括次數部分,告訴人有一個非常簡單的減法運算能力,但不是很好,次數一旦多了以後,她可能就混淆,在回答次數上,她最保險有的能力是她可以說明這件事只有發生1次或比發生1次還多,但當她發生比1次還多的時候,她就會有困難說明到底幾次。另外,本來我們記憶就容易去調整後製,我們可能把比較像的事情湊在一起去讓我們的記憶空間可以少一點,我們沒有辦法一次一次記得很清楚,所以如果我們詢問時是針對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告訴人有可能在裡面會有非常多的錯誤,這不代表她在說謊,而是她的記憶裡面出來的東西本來就不是能夠1、2、3、4照順序排好。在她的記憶中,她可能會把後面3次變成1個,所以那3次裡她說不出有何不一樣。這是她記憶的限制,而不是證詞有問題、不可信。以告訴人的智能狀況的話,她的記憶裡面出來本來就應該以一個主軸來看,不是看細節,她的主軸並沒有偏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1頁)。鑑定人復提出鑑定結果略以:在一般特徵中,告訴人陳述的架構是一致並且合邏輯的。在偵訊時,告訴人證詞沒有刻意受到引導或是脅迫之跡象。告訴人對於事件發生之地點和情境,以及疑似加害人之行為表現,能夠提出細節加以說明。在所提供的細節內容,告訴人提供情境架構的說明、互動的描述、對話內容、非預期的狀況(房東敲門),以及對自己心理狀態及對加害人心理狀態的説明,在疑似性侵害事件之特質方面,告訴人所陳述之性侵害事件之內容與一般此類事件類似,無特殊奇異之處。綜合告訴人自發性陳述在對事件描述時之一致性,以及非有計劃性之組織陳述的內容,人為假造之可能性低;另外個案的自發性陳述中,並沒有接受暗示之跡象,也未出現說謊之動機,告訴人可承認自己記不清楚或是不確定其正確性。再加上告訴人擁有符合事件情境之情緒狀態,所使用之字彙及所呈現之知識符合個案發展的能力,告訴人在本院審理訊問中關於疑似性侵害事件的對象、大致的時間和地點,事件發生相關情境,身體接觸的形式,皆有自發性陳述。告訴人關於疑似性侵害事件自發性的陳述內容為疑似加害人將生殖器插入個案肛門,以及口交;發生地點是個案家中及疑似加害人住處。受限於個案的認知能力,告訴人可以說明事件發生時與其他事情的相對時間順序,但無法完整的以年、月、日指出確實的日期。因此評估告訴人關於疑似性侵害事件陳述中,其指稱此事件發生的大致時間、地點和對象,形式為肛門插入及口交,這些部分的證詞可信度高等語,均有上開司法鑑定報告可資參酌(見本院卷二第279至281頁)。是囿於告訴人身為智能障礙者,其作證陳述能力本有其先天之侷限,自無以強求就其生活中所經歷之事物,鉅細靡遺、完整無誤而為陳述。告訴人既然以其有限之認知、記憶、表達能力,於本院審理中,藉由專業之司法詢問員協助詢問,而為上開主軸一致之被害情節陳述,並經鑑定其證詞可信性為高之結論,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應為可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係以上開手段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肛交、口交等之性交行為,應堪認定。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作為證據,且告訴人之指訴內容反覆,對於被告實施強制性交之手段、情節、時間、地點及次數等陳述均不一致等語,顯係未能顧及告訴人身為智能障礙者之身分,認知、陳述能力均與一般正常人迥異,而未可採納。
⒌依證人即甲○○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出獄後,我一直寄信給告
訴人都沒有回信等語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4頁),此有高雄監獄112年5月24日高監戒字第11210001780號函及附件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87至94頁)。又證人即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在沒有被欺負之前是樂觀開心的人,我110年12月中出監後,發現告訴人跟以前變得不一樣,因為我剛出監,回到家要抱告訴人時,她把我推開,我就問她為何要把我推開,她就開始說她被強姦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頁)。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明顯有憂鬱症狀,並分別於111年11月7日、28日、12月19日、112年1月9日至大同醫院就診,並主訴過去曾被性侵因此導致情緒不穩,對外在事物容易負向解讀,及因加害者不願承認致其心情受影響,而反覆想到此事導致失眠等情,分別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5月23日高市家防性密字第11270908800號函附個案輔導報告、大同醫院112年6月12日高醫同管字第1120502525號函附案件回覆表、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81至85、149至155頁)在卷可稽。可見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有負面思考,甚至逃避配偶親密接觸,情緒低落而呈現於生理上之真摯反應,與其就醫時之自述其遭受性侵害之反應,確屬相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即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12月中出監後,發現告訴人變得不一樣,想抱告訴人時,被告訴人推開,之後,告訴人才告知被強姦之事等語,與甲○○110年7、8月間收到告訴人來信即已知悉告訴人遭性侵之事,有所矛盾,而非可採等語。惟證人即甲○○上開關於告訴人情緒或接觸之變化,應係甲○○出獄後,實際接觸告訴人所得悉之親身感受,而之後告訴人告知被強姦之情形,應係指告訴人告知其較為詳細之性侵情節。此觀諸告訴人寄予其配偶之書信中(見警卷第20至27頁。此部分僅作為駁斥被告辯解之彈劾證據,與證據能力無涉),均僅告知遭受被告性侵,而未有較為具體、詳細之情節描述,即可推知。是辯護人上開辯稱應係誤會。
⒍從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然囿於其智能障礙者之認知
、記憶、表達能力,而無法就其遭受性侵害之時間、情節,鉅細靡遺,詳為說明,然其就遭受性侵害之情節主軸,於專業司法詢問員之協助詢問下,業已證述明確。而其遭受性侵害之憂鬱、負面傾向反應,亦有相關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中所載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以上開所述之手段,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並以上開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為肛交、口交之性交行為,可堪認定。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曾經交往過,案發時告訴人來嘉義玩而至被告上開住處,雙方合意性交而無違反告訴人意願等語,乃被告卸責之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確有交往事實,而被告嗣後與告訴人分手,使告訴人有挾怨報復之動機等語,均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其曾與告訴人交往,其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
,均係合意等語。然細核被告關於是否將系爭書信交予告訴人一節所為之供述,被告先於警詢時陳稱:其與告訴人於楠梓車站見面時已將系爭書信交予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3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在楠梓已將系爭書信交予告訴人,但告訴人不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頁)。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改稱:其於楠梓拿系爭書信給告訴人時,告訴人不要拿,她叫我先帶著,她說到時候來嘉義時再跟我拿。後來,她來嘉義,我跟她性交完,我又拿給她,我說這封信看要如何處理,當時她躺在床上,她把裡面的信抽出來,拿著遠遠地看,然後她就撕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3頁)。
是關於系爭書信是否交予告訴人,如此單純之事實問題,被告之陳述前後矛盾,甚至於本院審理中敘述交付系爭書信予告訴人時之情境,描述甚為具體,然卻與其於警詢、準備程序之陳述,大相逕庭。是其陳述是否可信,顯有疑慮。
㈤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上開住處隔音差,且對面有消防
局,若遭性侵不可能無法求助。且告訴人於第二次與被告於嘉義見面後,仍與被告相約於嘉義第三次見面,並且一同隨被告拜訪證人乙○○,而不符合性侵害被害人之典型反應等情。惟查:
⒈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顯然仍存有性侵被害人於遭受性侵時
應大聲呼救反抗之迷思。於司法實務上,並非所有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均會於遭受侵害時加以反抗。現實之環境常使被害人處於孤立無援之狀態,反抗或求救是否使自己陷入更危險之境地,實無法預見。且上開司法鑑定報告亦記載:告訴人在某些情境為何沒有積極逃跑之行為,根據心理學理論,當人處於具有壓力和威脅性的情境時,為了保護自己,會出現所謂的「戰鬥,逃跑或因恐懼而無法行動」的反應。亦即,當告訴人處於壓力情境下,會採取的行為模式,其可能性包括留在現場反抗或戰鬥,或是逃離現場,或是因過於恐懼而無法戰鬥或逃跑。因此,即使告訴人在心理的想法上並不同意,但其採取的行為策略,並非只有抗拒此一模式,告訴人會採取的策略,會受到其能力,以及其對於當時情況的評估,而有多種可能性。因而,告訴人若是評估自己沒有戰鬥或逃跑之能力或可能性,就不會採取可能會激怒對方的方式,以試圖減低對方可能會對自己造成的傷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7頁)。辯護人上開論點,顯然罔顧不同受害者面對加害事件所表現之不同反應,亦顯然忽略告訴人乃智能障礙者,其面對加害事件之反應,更非可與一般正常人等同視之。是辯護人上開辯解,立論偏失,尚非可採。
⒉關於系爭書信對於告訴人之重要性,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問:......妳是真的覺得有可能如果妳不配合的話,他真的會受傷或是死掉,所以妳還是會願意配合,因為妳不想要他受傷?)不是願意,我沒有拿到那個信,我就是堅持那個信。(問:妳其實還是希望他可以好好的,妳不希望他死掉?)不是,我還沒有拿到信你就死掉,那我找誰拿。(問:那封信真的太重要了?)是。(問:為何為了信那麼委屈?為何不放棄跟被告要信,就直接去問老公是什麼事或請他再寫一封?)妳也不知道我的狀況,我又不是正常人,我的想法就是一直堅持拿信,而且我老公委託被告幫我找工作,我是想要在外地工作,我想說他幫我找工作,但他也不帶我去找工作,整天一直把我強姦,一直不拿信給我,是誰的問題,為什麼一直講說我為什麼要堅持拿信。我從小到大某些事情會很堅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7至88、95至96頁)。而觀諸告訴人上開接受司法詢問員詢問關於被告以死要脅之相關情節時,告訴人突然主動提及「堅持拿信」一節,並於司法詢問員再詢問何以堅持拿信一節,告訴人即為上開情緒較為激烈之反應,足徵告訴人對於堅持向被告拿取系爭書信一節,應非矯飾造作。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妳跟被告之間開始有那麼多的聯繫就是因為那個信個關係,等到那個信他撕毀之後,妳也就一點顧忌都沒有,所以妳也就沒有再跟他有一些往來?)是。撕毀信的時候,我就一走了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85頁)。足徵,告訴人當初確係因拿取系爭書信之故,而不斷與被告進行接觸。又上開司法鑑定報告,就告訴人何以執著系爭書信一節,亦有詳細說明略以:告訴人雖有自己的想法和邏輯,但不盡完善,且告訴人相當固著於自己的想法,其對自己這個狀況也有所察覺,表示自己從小就很堅持。告訴人將取得其配偶系爭書信,以及透過疑似加害人找工作等評估為較重要之事項,其重要性凌駕於再次受到性侵害之可能性,因此告訴人採取的策略,是為了達成最重要的目標,而沒有優先避免自己被再次性侵害,此為告訴人在認知思考中所做的決定,此一思維顯示告訴人的訊息處理及問題解決能力差,也具體呈現在個案在第一次被性侵後,仍舊與疑似加害人聯繫及見面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二第277、279頁)。是告訴人因智能障礙,於認知能力受限,且問題解決能力較差之情況下,為了堅持拿取系爭書信,或被告承諾為其找工作,因而不顧自己遭受性侵害之對待,一再與被告接觸,甚至與被告共同拜訪證人乙○○時,表現一如平常,而未積極求救或脫逃,均非不能想見。是辯護人上開所言,仍難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㈥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稱:被告曾金援告訴人,曾與告訴人有
交往之事實,而因被告欲分手而心有不甘誣陷被告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要給我1000元,他叫我坐車去嘉義,我說沒錢,他匯1000元要讓我坐車去嘉義,為了去嘉義拿信,我就拿了他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或於偵查中寫信予檢察官所述:被告跟我說1500元給我,不要將這件事情(指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說出去等語(見偵卷第76頁)。是姑且不論告訴人所提及之1000元、1500元之數額、事由,何者屬實,而綜觀被告交付告訴人上開數額金錢之事由,不外係提供車資或封口費,均迥異於一般持續一段時間、供作生活照料費用之「金援」。又辯護人未能具體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自不能僅以被告曾因特殊事由交付告訴人寥寥金額1次或2次,即認為被告與告訴人間存在「金援」關係,而推認其等有交往之事實。再者,辯護人辯稱被告與告訴人曾有交往事實等語,除經告訴人堅決否認外,另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案發後對話紀錄(偵卷後所附光碟存放袋。辯護人雖主張此項證據與本案無關並無調查必要性,本院予以肯認,並未作為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行之積極證據。然此處係作為駁斥辯方辯稱之彈劾證據,自不受證據能力相關法則之拘束),自6月28日之對話紀錄,曾顯示「(被告)你能不能加我的LINE因為我很少在這裡聊天你加我的LINE好嗎」;8月11日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你有打電話給我但是我那時候沒空對不起沒接到你的電話你能加我的LINE嗎」、「(告訴人)你怎麼會知道我的IG???」、「(被告)我住嘉義市、我們可以互相加賴嗎、不然我很少在這裡聊天」。且被告於之後(110年8月13日起)陸續傳送自拍照、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則於不堪其擾後回覆「丙○○,對我騷擾,傳不雅照片影片我都截圖,下來我家剛好附近有警察局」。是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傳訊息予告訴人之時,並不知悉其所對話之對象即為告訴人,此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候我離開時已經翻臉了,我是我的IG,有照我自己遮住臉,當時我身上有戴黃金項鍊,他就來密我說想要認識我,就開始來騷擾我,後來跟我要LINE,他加我的LINE就開始講一些有的沒的。他不知道是我,以為我是別人,我沒有用我的照片,我用別人的照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5頁)。倘如被告確與告訴人曾經交往,關係應較一般常人更為密切,何以不知悉告訴人所使用之社群媒體帳號,甚至有誤認告訴人為他人之情形?況且,當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中,要求告訴人當其女友時,告訴人果斷拒絕,並回以「我跟你都是不熟的人為何要這樣說」、「什麼叫不熟在一起就會很熟了」等語。果若被告所言兩人曾經交往屬實,則被告向告訴人示愛時,告訴人豈會以「兩人均不熟」為由拒絕?況告訴人如因被告分手而心有不甘,衡情應由告訴人向被告挽回感情,並且請求被告再次與其交往,惟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反而為被告向告訴人請求交往而與常理不符。是由上開對話紀錄,均足徵被告所言不實,辯護人上開辯稱,殊無足採。㈦辯護意旨另認被告智商為57,屬極低之範圍,而對其行為無
辨識行為之能力,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觀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對於被告進行之心理衡鑑檢查報告中顯示:被告經智能評估後認全量表智商為57,整體智能表現與同齡相比位於非常低範圍,個案的知覺推理表現位於同齡很低範圍,工作記憶、語文理解及處理速度表現位於同齡非常低範圍而疑似智能障礙。復經電腦化神經心理測驗而對注意力功能為衡鑑,認被告注意力集中上有困難,且有部分證據顯示在衝動性及警覺性方面較有困難等情,此有該院113年1月9日一一三鹿基院字第1130100045號函附診斷書、心理衡鑑檢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32頁)。被告並於113年8月7日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我是心智缺陷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5頁)。然查,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本院審理程序中,經本院詢問其是否為身心障礙或心智缺陷而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被告答稱不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
且觀諸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及本院之歷次程序,詢答過程反應正常,且均得以針對詢問內容充分理解並切題回覆。再者,觀諸本案犯罪情節,雖非屬智慧型犯罪,然利用甲○○轉交系爭書信之機會,一再利用告訴人對於系爭書信之執著,又見告訴人軟弱可欺,誘騙告訴人前來嘉義而為上開犯行,縱使被告經鑑定疑似智能障礙或智能障礙,然其上開所為亦應迥異於一般智能障礙者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有所減低之程度。況依據被告接受嘉義市政府刑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其中多次輔導教育紀錄表中記載被告過去有EMT執照、從事鋁門氣密窗工作、抓捕綠蜥蜴、投資瓦斯行、開代銷公司、抽佣金、有自己電商網站、從事居家看護派遣業務(抽成)(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保字第230號影卷第75、82、83、89、92頁),是依據被告出監後之工作經歷多元,衡情應非無法理解一般日常生活、社會規範之人所得勝任。且被告曾因強盜、妨害性自主、詐欺、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其於接受國家刑罰執行後,自應可知悉類同之性侵害行為應為法所不許。是縱使被告經心理衡鑑判斷為智能障礙或注意力難以集中等情,仍難認被告有何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降低或毫無辨識行為違法能力之情形。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則辯護人請求本院為被告進行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示情狀之鑑定,本院依據上開說明,認為被告應無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業已明確,故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情,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㈧辯護人另請求傳訊嘉義市中興路土魠魚羹店負責人證明被告
曾帶告訴人前往應徵,並據此證明被告並無強制性交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8頁)。然告訴人因堅持拿取系爭書信,或被告曾承諾為其找工作,而一再隱忍遭受被告性侵害對待一情,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是縱使該證人到庭佐證被告曾帶同告訴人前往應徵一節為真,亦無法對於告訴人隱忍被告性侵之情事,有何有利之推認。是應認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而無調查必要性,亦應予駁回。㈨綜上所述,被告利用轉交系爭書信、告訴人堅持拿取系爭書
信之機會,誘騙告訴人前來嘉義,並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上開性交行為等事實,至屬明灼。被告上開辯解,均係臨訟飾卸之詞,均非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
與決定之自由,因性侵害犯罪係侵犯他人之性自主權,即任何他人在法律範圍內,得自主決定其是否及如何實施性行為而不受他人強迫及干涉之權利,屬人格權之範疇。關於性自主權之內容,至少包含拒絕權(指對於他人無論善意或惡意的性要求,均可拒絕,無須任何理由)、自衛權(指任何人對於指向自己之性侵害皆有防衛之權利)、選擇權(指任何人均享有是否進行以及選擇如何進行性行為之權利)、承諾權(指任何有承諾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提出之性要求,有不受干涉而得完全按自己意願作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等內涵。我國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故如被害人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是以強制力抓住告訴人之雙手,並脫下自身衣物後撫摸告訴人之胸部、屁股及生殖器,並於告訴人明確表示「不要」,而明示拒絕與被告有親密行為時,被告仍不顧告訴人之意願,表示「不配合就讓妳老公在監獄裡不好過」等語後,脫去告訴人之褲子,並推倒而以其身體壓制告訴人使其呈趴著姿勢,而後將其陰莖進入告訴人之肛門及口腔而為性交行為。期間告訴人欲從床上離開,亦被被告以強制力抓住而無法離開。被告上開行為乃對於告訴人之身體施加有形的物理力、強制力,產生抑制告訴人自由意願效果之「強暴」行為,且被告所言亦屬未來之惡害通知而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脅迫」行為,確實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為性交行為,故被告客觀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強
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是本件被告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前,所為撫摸告訴人胸部、屁股及生殖器等強制猥褻行為,均為其強制性交既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其生殖器進入告訴人之肛門及口腔內抽插數次,因時間密接,地點、侵害法益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強制性交之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包括予以評價而僅成立一罪。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
重強制性交罪,然被告第一、二次與告訴人見面,甚至發生性交行為,均於結束後,雙方即分開,相處時間短暫,被告未必能察覺告訴人有智能障礙。又被告供稱:告訴人跟我在一起的時候沒有反應怪怪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且告訴人亦證稱其不會主動告知他人自身之智能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復參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告訴人有一些怪怪的,說不出來,就覺得怪怪的,講話聲音有點粗粗的,就覺得聲音怪怪的,沒有其他表現在外的行為舉止讓我覺得奇怪等語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65頁)。而經訊問證人即甲○○亦無法明確得知其是否曾告知被告告訴人係智能障礙者一事(見本院卷二第172至173)。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係智能障礙者。故檢察官上開起訴法條,尚有誤會,而應論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復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345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累犯部分之加重⒈被告前因: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
年度上訴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經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5月,經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9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於110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均屬相符。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起訴書講的犯罪紀錄都正確等語無誤(見本院卷二第354頁)。檢察官並指明被告前因相同罪質之案件,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已臻明確。是本院審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以被告5年內再犯性質相同之本案,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無反省,有特別惡性,若依累犯加重其刑,不致令被告受到過重之刑罰,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 於甫 接受國家刑罰執行完畢出監後不到1月內,即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認為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且構成累犯之前案,亦係妨害性自主犯行,被告明知此為法所不許,前已經處以刑罰,並因此入監執行,猶仍再次為本件犯行,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科刑之理由⒈責任刑上限之確認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僅因受託付轉交系爭書信與告訴人有所聯繫,且被告為成年人,當知與他人相處互動,應謹守相互尊重之底線,與他人從事親密行為更應徵得他人之同意後始得為之,竟將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心靈感受視如敝屣,僅為滿足個人一己性慾,即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之行為態樣,並非僅單純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而係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犯罪手段較僅以違反被害人意願方式為性交行為者粗暴。案發後致告訴人患有適應障礙症合併憂鬱及焦慮,情緒低落不穩,對外在事物容易負向解讀,不易與他人再次建立親密關係,身心受創甚鉅,平時生活陷入一團亂,迄今仍未回復至案發前之狀態,此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大同醫院案件回覆表及診斷證明書可憑。是被告所為犯行已不僅在告訴人心理上造成難以抹滅之陰影,而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被告將告訴人當作其發洩性慾對象之犯罪動機、行為,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應嚴予非難。併審及被告犯行所為肛交、口交之手段。本院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事實之責任刑上限,於經考量累犯事由加重其刑後之處斷刑(3年1月至15年)間,應為有期徒刑6年6月。
⒉責任刑下修
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此部分不重複評價),根據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具有殺人未遂、竊盜、強制猥褻、詐欺等前科,可見被告平日素行不佳,具法敵對意識、反社會性。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鋁門窗工作,已婚、與前妻有一成年子女,家裡有父親、哥哥、姊姊,父親得了厭食症而由我及兄姊共同扶養等家庭狀況、工作狀況、經濟狀況等陳述(本院卷二第354頁)。另參酌被告於110年0月00日出獄後至000年0月間接受嘉義市政府長期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並就受刑人於處遇期間表現情形進行一般性評估後,再由依法組成之評估小組召開5次評估會議,針對處遇期間評估量表進行鑑定,結果記載略以,被告出席率約75%、參與度尚可,員警對個案綜合評估認受刑人對再犯之被害人施加暴力,對警政查訪態度顯得不在乎;又依據再犯危險評估工具評估結果,靜態危險因子中使用靜態99量表評估性再犯分數4分,危險等級屬中高,動態危險因子中⑴使用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前半年分數為9分、後半年分數為5分,危險等級各分屬高、中低(5年內再犯率為26%,10年內再犯率為31%),⑵使用急性動態危險評估量表,前半年分數8分、後半年分數5分,危險等級各分屬高、中低,評估小組於受刑人處遇期間共召開5次評估會議,第1、2次評估會議結論認被告屬於中高風險再犯級數,第3次則調升再犯風險為高,第4、5次均決議不調降再犯風險,整體評估受刑人出監後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手法為誘騙方式,對案情避重就輕,建議移送法院裁定接受強制治療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保字第230號裁定、卷內個案匯總報告、嘉義市政府112年2月24日府社工字第1121603867號函附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保字第230號卷第31、37至104、141至145頁)。可見被告經過歷次評估會議後,認定其再犯風險為高,且不予調降,並經法院裁定以強制治療方式降低其再犯風險,目前即在鹿港基督教醫院進行強制治療,以醫療手段達到早日復歸社會之目的,應認有更生改善之可能性。是依據上情,整體評估被告之年齡、勞動能力、生活情形、經濟狀況、家庭環境及品行等一般情狀後,認其仍有社會復歸可能性。然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全盤否認犯行,並以「雙方曾有短暫交往而為合意性交,告訴人因不甘被分手而挾怨報復」矯飾卸責,犯後態度不佳,無從令本院察覺其有何悔悟之心,已對告訴人造成二度傷害。且未誠心向告訴人道歉,及賠償告訴人可能所受之損害,故綜合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後,認為本案犯行據此各下修調整責任刑幅度6月為適當。
⒊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事實(即犯情因子
),分別屬於如上所述之責任刑上限,及被告一般行為情狀及社會復歸可能性,包括被告家庭狀況、工作狀況、家庭支持功能、品行狀況等因子,及被告之犯後態度,予以下修責任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陳盈螢法官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