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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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113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尚雯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70號、112年度偵字第148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尚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尚雯因故對其前男朋友呂○志(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4月18日某時,以抖音帳號「仙女愛高潮」接續張貼「好好打字不然 小志 下一次可能是不知道躺在那裡」、「反正你們說的話我就針對到他身上」、「我一定在敲他一次」等文字,致呂○志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劉尚雯於偵訊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呂○志於警詢之指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3407號
【下稱警407】卷第1至3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6977號【下稱警977】卷第16至18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407卷第9至12頁,警977卷第20至23頁)。
㈣抖音帳號翻拍截圖1份(見警407卷第15至17頁,警977卷第26至28頁)。
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407卷第19頁,警977卷第29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時,告訴人尚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所涉罪名及法條,被告已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
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雙方間之糾紛,逕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其感到畏懼,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前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復參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等情,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