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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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豪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71號、111年度偵字第6607號、111年度偵字第66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豪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育豪因施用毒品急需用錢,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1日22時55分許,未經柯O豪(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意,以其蒐集到柯O豪之身分資料,及其所申辦之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向第三方支付平台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公司)線上填寫申請會員資料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利用本案門號接收手機認證碼傳送認證,而偽造用以表示該電子支付帳戶為柯O豪本人所申請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將之傳送予橘子支公司而行使之,成功申設會員帳號「bbnmqqwe101008」,足生損害於柯O豪以及橘子支公司對會員管理之正確性。嗣張育豪本無販賣MYCARD遊戲點數之意思,竟於通訊軟體臉書以暱稱「 蔡婷婷 」主動私訊聯繫戊○○,誆稱可出售MYCARD遊戲點數予戊○○,致使戊○○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6日18時36分許,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7,500元至上開橘子支會員帳號交易產生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款項由張育豪花費殆盡,而戊○○均未收到遊戲點數。
㈡張育豪在臉書見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下稱不詳詐欺正犯)所設立之代操虛擬貨幣網站(下稱本案詐欺網站)正在收集銀行帳戶,明知本案詐欺網站是詐騙網址,遂計畫待不詳詐欺正犯詐欺被害人匯款至自身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後,搶先不詳詐欺正犯將該些贓款自行花用,而不配合將贓款轉匯,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依照不詳詐欺正犯之指示,提供其向前女友 江佳蔚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並協助分享「特邦購物」之其他詐欺網址。嗣不詳詐欺正犯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張育豪知悉有不明贓款匯入後,在不詳詐欺正犯向其要求提供本案台新帳戶網路銀行交易簡訊通知以認證轉匯時,故意拒絕提供認證,而將贓款留為己用,以現金提領、轉帳至張育豪名下郵局、台新銀行帳戶或供扣繳電信費用等方式,自行花用殆盡。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丙○○、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及檢察官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張育豪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11偵緝字33號第63-73頁;111偵字4271號第23-31、41-43頁;本院卷第62、82-83頁),核與告訴人戊○○、乙○○、丙○○及丁○○,以及證人江佳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9-50頁;110偵字15158號第23-27、17-21頁;111偵字1525號第11-15頁;111偵緝字33號第5-7、37-38頁)相符,並有下列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告訴人戊○○報案資料(見警卷第51-71頁):
⑴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臺幣轉帳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⑷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7月12日玉山個(集)字0000000000號函。
⑸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4日聲明書、110
年7月9日橘子支付(函)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會員資料、帳號「bbnmqqwe101008」電子支付帳戶交易紀錄。
⑹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
⒉告訴人乙○○報案資料(見110偵字15158號卷第73-89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帳戶個資檢視。
⑶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⑷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明細。
⒊告訴人丙○○報案資料(見110偵字15158號卷第47-71):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帳戶個資檢視。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⑷轉帳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照片。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
⒋告訴人丁○○報案資料(見111偵字1525號第19-59頁):
⑴詐騙網頁交易資料、對話紀錄、台銀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0月28日台新作文字00000000號函及所附台新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本條於修正時,是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刑度部分則未修正,本案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修正後並無對其等有利不利之情形,即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
㈡按刑法理論中之間接正犯,是指利用或透過他人之行為,或
將之作為犯罪工具,而實現自己之犯罪。雖然典型之間接正犯,通常是指利用不知情之人以遂行犯罪,但從犯罪支配之角度而言,間接正犯既是藉由被利用者之認知盲目,而處於優越地位(「認知之優越性」或「意思的優越性」)來引導、利用甚或支配他人以實行犯罪,則此種優越支配所形成之地位,自亦可能是透過或利用他人故意之犯罪行為,以達到間接正犯之犯罪目的(即正犯後正犯之型態)。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雖未親自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施用詐術,然其主觀上已知悉不詳詐欺正犯收集帳戶之用意,以及本案詐欺網站與「特邦購物」其他詐欺網址設立之犯罪計劃,並預見提供本案台新帳戶後,將有不特定之被害人陸續匯入詐欺所得贓款,竟先偽以被害人身分假意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予不詳詐欺正犯使用,待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因受詐騙而匯入款項後,拒絕配合不詳詐欺正犯提供認證碼,從中攔截、私吞該些詐欺贓款,以圖能夠取得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最後成果,已足彰被告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且不僅事前在整體犯罪流程之事實層面上,具有優勢地位,其主觀上亦顯然藉其「意思支配」與「認知支配」,主控不知被告利用此方式遂行其不法所有意圖之不詳正犯之行為。是依前揭說明,於法律評價上,被告應是立於「直接正犯」(即不詳詐欺正犯)後之「間接正犯」。
㈢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電子網路詐欺罪,須以對
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取財罪範疇。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該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㈡中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告訴人乙○○以及丙○○
,均是收到不詳詐欺正犯針對特定個人所發送之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取財罪範疇。
⒉犯罪事實一㈡中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之告訴人丁○○,是透過網
路下載「特邦購物APP」,見及首頁廣告字樣吸引而註冊,屬不詳詐欺正犯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告訴人丁○○,遂行詐騙。而被告明知不詳詐欺正犯施用之詐術,是在網路上張貼不實之代操虛擬貨幣網站以及「特邦購物」詐欺網址,利用代操投資轉帳等詐術以收集不特定人之帳戶,同時吸引被害人加入「特邦購物」詐欺網址,再續以施行如附表一所示詐術等情,被告更協助散布分享「特邦購物」詐欺網址,故被告就本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自難諉為不知。
㈣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
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2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3所示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㈤於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3部分,起訴書固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既然對於不詳詐欺正犯以網際網路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所認知,並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自應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是此部分檢察官尚有誤會,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就該罪名於審理時一併諭知(見本院卷第62頁),已足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就檢察官所起訴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偽造之線上申請資料等準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對於告訴人戊○○所為,以及於犯罪事實一
㈡利用不詳詐欺正犯對告訴人乙○○、丙○○及丁○○等3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本案被告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
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
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法利益,不惜冒用他人身分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更計畫「黑吃黑」之方式侵吞其他詐欺正犯之詐欺款項,所為應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詐欺所得之款項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訊據被告供稱:本案犯罪所得除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外,尚有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7,500元,均全數自行花用殆盡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應如附表二沒收所示,共計24萬1,900元,其未扣案亦均未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1乙○○000年0月間透過臉書Messenger暱稱「ChenXinEn」及LINE暱稱「 陳信恩 」向告訴人乙○○佯稱可成為「特邦購物」之經銷商,每月可以巨大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①110年8月30日11時24分許,匯款1萬元。②110年9月1日17時54分許,匯款1萬元。2丙○○110年8月30日起以LINE暱稱「 楊惠琳 」與告訴人丙○○聯絡,佯稱可使用「特邦購物」APP向平台以批發價購買商品,之後再以市場價格將商品出售賺取價差,以此方式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①110年8月30日9時43分許,匯款5,400元。②110年8月30日13時3分許,匯款9,000元。3丁○○110年8月17日起告訴人丁○○透過網路之蘋果商店(APPSTORE)下載「特邦購物APP」,該平台宣稱「免費開店、一件批發」並詐稱可在該平台批發中心將商品鋪貨至自己經營之平台商店,惟買家購物後,須先將買家支付之款項匯入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之後才會匯入自己所綁定之銀行帳戶等語,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加入該電商平台,並將買家款項依指示臨櫃匯款。110年8月30日12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0分,應予更正),匯款20萬元。附表二:
犯罪事實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與沒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戊○○之部分張育豪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乙○○之部分張育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丙○○之部分張育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丁○○之部分張育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