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8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秋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秋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秋雲前為 鄧依涵 之婆婆,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沈秋雲於民國112年10月9日20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内,因細故對鄧依涵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拍打鄧依涵手持之手機,嗣手機掉落在地後,復持不鏽鋼製之保冰杯砸向鄧依涵,鄧依涵見狀出手阻擋,致使鄧依涵受有左手中指破皮、左手背紅、左手大拇指破皮、右手背破皮等傷害。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沈秋雲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鄧依涵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之112年10月10日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
㈣手機錄影畫面擷圖2張、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手機錄影畫面擷圖5張。
㈤家庭暴力通報表、保護令執行、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
㈥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2份。
三、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手撥掉告訴人所持手機,並持保冰杯朝告訴人方向丟擲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一直用手機對我拍照,我看到告訴人的手機内有我的照片,就用手撥掉告訴人的手機,手機掉在地上後,告訴人有用力推伊,我有以保冰杯丟告訴人的旁邊,告訴人並未受傷,告訴人的傷勢是工作造成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指證:被告當時到住處要跟我說話,但
我沒有聽清楚被告說什麼,我走上樓後,被告就跟著上樓到我房間内,順手拿桌上的保冰杯打我,我就用手把杯子打掉,我的手部有擦傷等語(見警卷第5頁)。參以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13至21頁),可知告訴人持手機朝被告方向錄影,被告出手拍落告訴人之手機,手機掉落後告訴人即表示「打人啊、打人啊」等語,嗣告訴人拾起手機後,被告續伸出右手朝告訴人揮打,復持鐵製保冰杯朝告訴人方向丟擲等情,足見被告徒手揮打告訴人,亦持保冰杯向告訴人丟擲。再佐以告訴人於案發後未久,旋即至聖馬爾定醫院就診,且有拍攝就診時手部包紮之傷勢照片,此有傷勢照片5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33頁),堪認告訴人上開指述,當屬信而有徵。
㈡況告訴人於案發翌日0時42分許,立即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
自訴「20點多被婆婆拿保冰杯及徒手毆打,現雙手背擦傷」,且經診斷受有「左手中指破皮、左手背紅、左手大拇指破皮、右手背破皮」等傷害,此有聖馬爾定醫院112年10月10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足憑(見警卷第7至8頁),而急診醫師僅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偶然為告訴人提供醫療服務,並未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何仇恨過節,衡情當無故為虛偽之必要,是急診醫師於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為之記載,當可採信,由此堪認告訴人指述於案發當日曾遭被告徒手及持保冰杯毆打致傷乙情,已獲得相當補強,顯非徒託空言,應值採信,益見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為保障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規範,因而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均限制親等範圍於4親等以内。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婆媳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43至44頁),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2份在卷。是無論上開修法前或後,均屬曾為四親等以内血親之配偶及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内血親關係之家庭成員,是上開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對本案不生影響,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家庭暴力
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婆媳關係,業如前述,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
本案僅因不滿告訴人與其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循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紛爭,動輒以徒手及丟擲保冰杯毆打告訴人手部之方式,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不足,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可;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並加以反省,尚難就其刑度為有利之認定(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再考量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之輕重,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設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