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他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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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家他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他字第21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張希彣 法定代理人 方秀玲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張世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張世宜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張希彣(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張世宜(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340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裁定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當事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聲明略以:相對人應自民國107年
10月1日起,至聲請人年滿20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5,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期間(含遲誤該期)均視為已到期。而聲請人係於96年9月9日出生,於116年9月9日年滿20歲成年,據此核算訴訟標的金額為2,700,000元(計算式:25,000元×108個月=2,7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2,000元,依上揭說明,應由相對人負擔之。此外,相對人提起抗告時已自行繳納裁判費,自無庸再命兩造向本院繳納該抗告費用,附此說明。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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