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原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原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芷芹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24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芷芹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芷芹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41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屬相同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本件予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 賴永軒 借貸普通重型機車後,竟未依約歸還,恣意侵占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侵占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尋獲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偵8732卷第27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246號被告曾芷芹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芷芹與賴永軒係透過交友軟體之網友,雙方於民國109年
6月25日初次見面後,即由賴永軒於同日下午9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向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芷芹出遊,後曾芷芹於109年6月26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前某公園,向賴永軒借用上開機車,並允諾將儘速歸還,惟賴永軒於同日晚間請求曾芷芹歸還上開機車時,曾芷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機車據為己有,藉口拖延並拒絕將車輛歸還給賴永軒,賴永軒則於109年6月27日凌晨2時6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報案,警方後於
109年7月30日上午9時1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臺15線
61.5公里處查獲曾芷芹及上開機車。
二、案經賴永軒訴請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芷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賴永軒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證人即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員工 林榮輝 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警員職務報告。
(六)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七)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
(九)刑案照片、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所侵占之機車及車內物品均已歸還一節,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7412號被告曾芷芹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壢原簡字第
18號(強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曾芷芹與賴永軒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之網友,雙方於民國109年6月25日初次見面後,即由賴永軒於同日下午9時22分許,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芷芹出遊,後曾芷芹於翌(26)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前某公園,向賴永軒借用上開機車,並允諾將儘速歸還,惟賴永軒於同日晚間請求曾芷芹歸還上開機車時,曾芷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機車據為己有,藉口拖延並拒絕將車輛歸還給賴永軒,賴永軒則於109年6月27日凌晨2時6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報案。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賴永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機車租賃切結書(臺北)。
(四)刑案照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侵占上開機車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偵字第32246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原簡字第31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足憑。
本案與上開案件係同一事實,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檢察官王柏淨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