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再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35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淳森 選任辯護人 施泓成 律師
張恆嘉 律師 林俊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瀆職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87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前因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認上訴無理由,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98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有上開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誤。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欠缺得以佐證直接事實的客觀物證,僅以聲請人曾長時間持有本案調查報告紙本及電子檔,及曾接觸本案調查報告之人,均無將本案調查報告洩漏或交付予記者 李順德 之動機,暨聲請人初受監察院訪談時 曲意隱 飾其與記者李順德之互動關係,於測謊時復就本案相關問題之回答呈不實反應,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依據,其所憑證據均屬間接事實,且係以排除法為依據,其證據結構薄弱。現因發現以下之新事實、新證據,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受判決人即聲請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㈠澳洲日報於99年5月10日刊登之「(台灣) 監委 報告『竹竿
插女童案檢警重大違失』」新聞報導(再證1號,本院卷第18頁),係於判決確定後所發現之新事證,其內容與聯合報記者李順德於99年5月11日在聯合報A4版刊登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內容完全相同(僅部分用字更動如「采」寫為「採」、「餘」寫為「余」),則記者李順德於99年5月11日在聯合報A4版刊登之報導內容,其新聞來源有可能係來自前揭澳洲日報99年5月10日之報導,該澳洲日報新聞報導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評價;另除前述澳洲日報99年5月10日之報導外,民視新聞亦於99年5月10日報導「竹竿插女童案監院提糾正案」之新聞,有民視新聞99年5月10日新聞報導之光碟及報導發佈日期截圖影本可證(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其內容亦與本案調查報告內容相類似。本件99年5月11日記者李順德在聯合報之報導內容,於前1天既經澳洲日報、民視新聞報導而產生公眾周知之結果,依最高法院17年9月9日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經洩漏之秘密不為秘密,99年5月11日記者李順德在聯合報之系爭報導內容,已非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或資料,自無洩密可言,則記者李順德之新聞來源是否為聲請人洩密所致,自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蓋然性,應開啟再審。
㈡依99年5月11日監察院第4屆第23次會議紀錄(再證2號,本
院卷第19至26頁)之記載,監察委員 高鳳仙 曾提及:「昨天晚上約6時左右(即99年5月10日),聯合報記者李順德來電洽詢,有關調查少女遭性侵害母親死諫案情,通話因手機沒電而中斷,所以我就返回住所了...。」可知高鳳仙委員於聯合報報導出來之前1日曾與記者李順德就本案有聯繫過,原確定判決以排除法排除可能洩密之人,則應窮究所有涉案之人,再依相關事證排除不可能之人選,而經原確定判決調查之經手證人計有: 梁錦文謝忠利黃壬梁劉宜姈薛春明巫慶文李漢河林秀玲張麗雅楊秀蕙包歸雁黃金華潘繼祖侯朝祥林溫帥 ,然並無高鳳仙委員,證人李順德亦證稱其新聞來源之一為主查高鳳仙委員,則兩人既於99年5月10日晚間通聯且講到手機沒電,顯見99年5月1日至12日止,與記者李順德有通聯者不只聲請人1人,且其新聞來源不見得係來自聲請人,有可能來自其他管道,足以彈劾原確定判決以間接事實並以排除法方式認定聲請人為洩密對象,而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蓋然性,應開啟再審。
㈢依監察院調查意見(105內調0080號)有關本案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過程全卷及錄音錄影檔資料所為之同儕審查意見(peerreview)(再證3號,本院卷第27至44頁),係3名專家學者就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測謊鑑定報告分析後,認為該測謊鑑定就聲請人可能有過於敏感所致之不實反應,未進行任何排除動作,該測謊鑑定報告之證明力顯有疑義,此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評價,符合「未判斷資料性」,又為具有專業知識之專家親自出具而符合證據適格性,足以彈劾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意見之證明力,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應開啟再審等語。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原為監察院調查處調查官,係監察院
99年1月29日(99)院台調壹字第0990800071號及同年2月4日(99)院台調壹字第0990800077號函主動調查:「據報載:85年12月間林姓女童疑遭 謝振茂 性侵害案件,全案纏訟14年,迄99年1月間業經最高法院駁回檢方上訴,判決謝振茂無罪定讞;本案承辦之檢警蒐證過程疑有不當,涉有違失等情」一案之協查人員,明知其與協查人員梁錦文自99年4、5月間起所製上開案件調查報告,及99年5月6日上午與調查該案之監察委員、協查人員討論之調查報告內容(調查報告最終版製成日:99年5月6日,下稱本案調查報告),尚未經委員會審查決議公布,係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及消息,竟洩漏、交付予記者李順德之犯行,已敘明係綜合證人即監察院協查人員梁錦文、秘書謝忠利、黃壬梁、調查員 劉宜玲 、研究委員薛春明、調查處處長巫慶文、秘書室專員林秀玲、簡任秘書張麗雅、副院長室專員楊秀蕙、院長室專員包歸雁、調查處工友黃金華、潘繼祖、秘書室工友 侯朝翔 、副院長室工友 李中玉 及林溫帥等人之證言,佐以卷附聲請人於本案調查報告最終版製成後,在記者李順德於99年5月11日報導前,曾於99年5月7日與記者李順德有兩通通話之手機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再參酌聲請人自承除持有本案調查報告電子檔外,自99年5月7日晚間6時許至同年5月10日上午9時許,並持有本案調查報告紙本,足見聲請人持有本案調查報告之時間甚長,又除聲請人外,上開曾接觸本案調查報告之人及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秘書長、公關科專員 陳淑娟 等人,均無將本案調查報告洩漏或交付予記者李順德之動機或可能,對照聲請人初受監察院訪談時,曲意隱飾其與記者李順德之互動關係,於測謊時復就本案相關問題之回答,呈不實反應各等情,相互印證,本於推理作用,認定本案調查報告內容確係聲請人洩漏、交付予記者李順德無訛,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駁回聲請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並對於認定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對聲請人實施之測謊鑑定結果,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且足為聲請人犯行之佐證;證人李順德就詢問有關消息來源是否為聲請人之證詞,如何前後不一及隱飾與聲請人互動之情況,尚難遽採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等情,所為推理論斷,均有卷內資料可憑,且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出於主觀推測,核與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並無不當。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
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均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對於原確定判決的結果均不生影響,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所提再證1號(本院卷第18頁)即sina全球新聞網站
(http://news.sina.com)上所刊登之澳洲日報「(台灣)監委報告『竹竿插女童案檢警重大違失』」新聞報導,其內容固與本件系爭報導之內容幾近相同,經本院上網查詢結果,網路上仍可查詢到該篇澳洲日報之報導(見本院卷第108頁),而該澳洲日報之報導顯示之報導或刊登時間為「2010年5月10日15:41」,早於系爭報導於99年5月11日刊登於聯合報A4版之時間,參以聲請人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這篇報導是我在判決確定之後,自己上網搜索字串找到這篇報導的,在確定判決案件的審理階段或判決確定之前我都沒有發現這篇報導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固堪認上開澳洲日報之報導,為判決確定後所發現,且為原確定判決所未斟酌,符合再審之「新規性」要件。然查,該澳洲日報之來源為何,尚有不明,該篇報導亦未顯示撰寫報導者為何人,聲請人復於本院陳稱:這篇報導的撰寫者為何人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20頁);而證人李順德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就其所撰寫系爭報導之新聞來源、報導前有無取得或看過本案調查報告等問題,或時而拒絕透露回答,或稱:不想回答、事隔3年不記得是否看過調查報告等語,嗣與其確認本案報導消息來源是否不包括被告時,又稱「不記得」云云,足認證人李順德顯有拒絕交代陳述其新聞消息來源之情,則再證1號澳洲日報之報導,究與證人李順德之消息來源有無關係?澳洲日報之報導與系爭報導是否均出於同一消息來源?均屬不明,自難逕予推論而排除非聲請人洩漏該監委調查事項內容予記者李順德之可能,客觀上無從推翻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事實認定之基礎。聲請人又提出民視新聞99年5月10日「竹竿性侵女童監院糾正檢方」新聞報導之光碟及報導發佈日期截圖影本(本院卷第126至127頁),然經本院上網查詢YouTube網站結果,該「竹竿性侵女童監院糾正檢方」之民視新聞報導影片之發佈日期為「99年5月11日」(見本院卷137頁),與聲請人所提出網頁截圖影本顯示之日期「99年5月10日」已有不同,且觀諸民視新聞報導之內容,僅略為概述監察院將對該案偵辦瑕疵提出糾正案,及當年承辦之檢察官大聲喊冤、強調絕無怠忽職守等內容,與證人李順德撰寫之系爭報導幾乎通篇抄錄引用監察院本案調查報告文字之情形,全然不同,而監察院就該「竹竿性侵女童案」認偵辦過程存有瑕疵而已展開調查一事,亦非媒體記者所不知,是上開民視新聞之概略報導,亦難認與聲請人所涉洩密予記者李順德之案情有關,不足以推翻或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又最高法院17年9月19日17年度決議㈡固謂:「已經洩漏之秘密不為秘密」,然證人李順德拒絕透露其新聞消息來源,亦未證稱係參考其他媒體報導,而澳洲日報之撰寫報導者不明,其消息來源亦屬不詳,無從認為澳洲日報該篇報導之作者係先於記者李順德而自監察院內部特定管道取得知悉該等應秘密之本案調查報告資料,自難憑澳洲日報之報導,即認為李順德於99年5月11日在聯合報之系爭報導內容,屬業已洩漏在外之資料,聲請人因而不構成洩密罪。再審聲請意旨謂系爭聯合報之報導內容,於前1天既經澳洲日報、民視新聞報導而產生公眾周知之結果,記者李順德所為系爭報導內容自無洩密可言,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云云,即非可採。
⒉聲請人聲請意旨復稱,其所涉洩密案於法院審理期間僅能取
得監察院對外之會議紀錄,再證2號屬於完整之速紀錄,因第5屆監察委員就任後要求應將此種紀錄公開,其方於105年1月間自監察院內部網站取得再證2號之完整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21頁),即該再證2號會議紀錄為判決確定後所取得,且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等語。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再證2號即99年5月11日監察院第4屆第23次會議紀錄固記載,監察委員高鳳仙提及:「昨天(按即99年5月10日)晚上約6時左右,聯合報記者李順德來電洽詢,有關調查少女遭性侵害母親死諫案情,通話因手機沒電而中斷,所以我就返回住所了...」等語(本院卷第21頁以下),然觀諸高鳳仙委員全部發言內容,其對於調查內容外洩而於委員會審議通過前即遭媒體報導一事,亦甚為困擾不解,並懷疑記者應看過調查報告內容,否則無法作如此詳實報導。是高鳳仙委員雖曾於前1日接獲記者李順德來電詢問該調查內容案情,然尚不能以記者李順德去電詢問案情、雙方通話至一半因手機沒電而中斷等情,即據以推斷高鳳仙委員有將調查報告內容透露予記者李順德之情事。故依憑該再證2號會議紀錄,亦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動搖,自非屬於得據以開啟再審程序之新證據。
⒊本案判決確定後,因聲請人聲稱受有冤屈,經監察院以105
年內調0080號調查後提出調查報告,該調查報告謂:經本院(監察院)函請測謊領域學者專家就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過程全卷及錄音錄影檔資料所為之同儕審查意見(peerreview),顯示刑事警察局之測謊鑑定,未就聲請人可能有過於敏感所致之不實反應進行任何排除動作,該測謊鑑定報告之證明力顯有疑義(本院卷第35至36頁),聲請人並執該監察院調查報告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即再證3號)。然聲請人所提出該份調查意見,僅記載同儕審查認為刑事警察局對聲請人所為之測謊鑑定有前述之疏失不當,但所謂「同儕審查意見」究係何人以何種方式審查,並無相關資料可憑。且本件除測謊鑑定報告外,尚有證人梁錦文、謝忠利、黃壬梁、劉宜玲、薛春明、巫慶文、林秀玲、張麗雅、楊秀蕙、包歸雁、黃金華、潘繼祖、侯朝翔、李中玉及林溫帥等人之證言,及聲請人曾於李順德99年5月11日報導前之同年月7日與李順德有兩通通話之手機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其復接觸、持有本案調查報告甚長之時間等直接與間接證據,認定聲請人犯罪,原確定判決以測謊鑑定報告之結果判斷聲請人所辯不實,僅屬作為犯罪事實輔助證明之性質,並未以測謊證據為實體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更非本案唯一證據。是監察院雖參考同儕審查意見,其調查報告認為本案測謊鑑定存有瑕疵,然縱排除該項測謊鑑定報告而不論,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聲請人及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向監察院調取105年內調0080號之調查報告全卷,以明瞭相關人之約談筆錄、所調取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然觀諸監察院105年內調0080號調查意見,係以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提出澳洲日報99年5月10日「(台灣)監委報告『竹竿插女童案檢警重大違失』」新聞報導、99年5月11日監察院第4屆第23次會議議事速紀錄等新事證,參酌該院函請測謊領域專家所為同儕審查意見之新事證,因認原確定判決係以推測、擬制之方法認定聲請人有罪,違反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應得循非常上訴或再審途徑救濟等情(本院卷第32至43頁),姑不論監察院對於司法機關確定判決所為事後調查之認定其效力為何,然其所指各項新事證,即為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再證1號至再證3號之「新證據」,惟就再證1號至再證3號之證據單獨觀察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結果,形式上均不足以推翻或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已如前述,則聲請人聲請調閱內容相同之監察院105內調0080號完整調查報告,自無必要。辯護人又聲請傳喚負責及協助本件調查之監察委員 王美玉高涌誠 到庭作證,說明調查本案所發現之相關事實及監察院調查意見之形成程序,作為本件是否開啟再審程序之判斷依據(本院卷第121頁反面至122頁),然本案係發生於第4屆監察委員任職期間,監察委員王美玉、高涌誠均為第5屆監察委員,有監察院全球資訊網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其2人為事後負責或協助調查本件洩密案之委員,並非事件發生當時,對於洩密與否之事實及過程實際經歷參與之人,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既均不足以裁定開始再審,其聲請傳喚事後調查之委員王美玉、高涌誠說明「調查本案所發現之相關事實及監察院調查意見之形成程序」,自亦無必要。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論據或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卷內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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