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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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2號聲請人 劉榮村 相對人 陳芯琳 (原名: 陳毓臻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0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1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民國)││├──┼───────┼─────┼───────┼────┤│001│98年5月1日│70,000元│99年12月1日│361333│├──┼───────┼─────┼───────┼────┤│002│99年1月11日│20,000元│100年1月11日│0000000│├──┼───────┼─────┼───────┼────┤│003│99年4月21日│20,000元│101年3月21日│588284│├──┼───────┼─────┼───────┼────┤│004│99年9月15日│50,000元│101年6月14日│234703│├──┼───────┼─────┼───────┼────┤│005│100年2月3日│300,000元│103年1月2日│754040│├──┼───────┼─────┼───────┼────┤│006│101年8月9日│60,000元│102年7月8日│99658│├──┼───────┼─────┼───────┼────┤│007│101年8月18日│90,000元│102年2月17日│242763│├──┼───────┼─────┼───────┼────┤│008│103年2月17日│30,000元│103年4月16日│69555│├──┼───────┼─────┼───────┼────┤│009│103年5月16日│5,000元│103年6月15日│375451│├──┼───────┼─────┼───────┼────┤│010│105年6月14日│330,000元│105年6月22日│242762│└──┴───────┴─────┴───────┴────┘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