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朝卿選任辯護人張國楨律師
林志忠律師 羅豐胤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223號、4450號、102年度偵字第432號至第434號、102年度偵字第1189號至第1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朝卿提出新臺幣貳仟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並限制出境、出海,且不得接觸本案證人。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朝卿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1年度偵字第4223號、4450號、102年度偵字第432號至第434號、102年度偵字第1189號至第1192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經查:
㈠⒈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經證人 曾仁隆吳仲琪 、廖
明南、 劉金力詹慶順陳登雁黃文明許建德劉灌億林耀堂李茂玄劉明哲羅明順朱素菊林聰偉 之證述;⒉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部分,經證人 蕭明順李添盛鄭秋陽劉蘭李日興廖深利歐立正 之證述;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部分,經證人吳仲琪、 廖明南廖建聰洪詩鳴 、李日興、廖深利、歐立正之證述;⒋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㈤部分:經證人 張置誼黃榮德李中誠 、吳仲琪、 許朝呈陳妙香陳建夫陳建文林宗德張健原 、劉權庭、 洪明鑫李朝華蔡宗智孫士芳陳瑞源蔡朝全鄭三信黃基安林珮珍 、廖明南、 胡德志 、陳登雁、林正文、 陳昭芳洪慶和陳佳輝吳成章陳梅雀林耀糖廖全億曾華蘇昱誠 、劉灌億、 曾瑞聰 之證述;⒌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㈥部分:經證人 張志誼 、李中誠、孫士芳、曾華、 邱宗華 、許朝呈、廖建聰、吳仲琪之證述;⒍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㈦部分:經證人張志誼、 洪宗賢江明洲 、胡家訓、 楊逸博張銘鴻 之證述;⒎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㈧部分:經證人張志誼、 湯重信廖本鎮 之證述;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㈨部分:經證人張志誼、洪宗賢、 江宥頡施錦郎 、林松輝、 林玉兒 、廖深利、 劉偉哲 之證述,佐以其他卷內證據,認被告李朝卿分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收取回扣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疑重大,證人在偵查中已具結並證述明確,惟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趨吉避凶之人性,有相當理由可認其有逃亡之虞,因認被告仍具有羈押之原因。
㈡然按羈押之目的係在保全被告及證據,其手段係將被告拘禁
於特定處所以拘束其行動自由,此種方式係強制處分中對人身自由最大之限制,故於有罪判決確定前,以此方式保全被告用以保障審判之進行,即應以之為最後之手段,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為輕微之其他手段時,需選擇該其他手段,亦即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書明白表示「羈押之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其非確已具備法定條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率然為之。」強調羈押被告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又所謂「羈押必要性」,即我國立法者具體化於刑事訴訴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在審酌以其他方式(如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確定地無法保全被告時始得為之,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力較輕微之其他手段時,應選擇該其他手段,不得率予羈押。本件經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安寧秩序及受處分人個人自由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並禁止接觸本案證人,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審理進行及保全被告之效果與目的,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
2千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並限制出境、出海,且不得接觸本案證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江宗祐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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