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補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補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補字第2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素滿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事件,因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未完備,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黃靖雅附表:
一、應提出聲請人所列扶養費支出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本院101年11月23日裁定已命聲請人提出其於各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全部存摺影本(含內頁明細及須補登資料至本裁定送達之日後),惟聲請人於101年12月14日所補正之存摺內頁尚未完整,是聲請人應再補正其於各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全部存摺影本,並需含全部內頁明細及補登資料至本裁定送達之日後。另聲請人應說明聲請人存摺內頁,於100年12月16日由香港商艾迪鞋業公司所匯入12萬元之原因及聲請人就該筆金錢之使用方式。並應說明第三人 林瑞記吳佳玲劉淑蘭沈佩瑩 等匯款與聲請人之原因,若為聲請人薪資所得以外之收入,並應詳細說明每月平均收入為何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於101年12月14日陳報其已未再繼續繳納保險費且已有保單借款,惟未據提出相關證明,聲請人應再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並加以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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