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08號聲請人 陳坤俊 即全年工程行相對人嘉宇營造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工資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二一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叁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六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訴訟已終結,復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提出提存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示送達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其提出之前揭書證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二一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四一○號、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九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六八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一六二號卷宗審閱屬實,該假扣押執行程序確已撤回;而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一六二號裁定公示送達確定在案;另經向本院民事庭分案查詢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