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8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一一號聲請人所提供之中國農民銀行埔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金額新臺幣柒萬元之提存物,准以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九六號假扣押裁定,曾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一一號提存事件,提供金額新臺幣(下同)柒萬元之中國農民銀行埔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中國農民銀行已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併且提存物已逾期,請求准予變換提存物,以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乙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九六號、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四六四號、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一一號卷宗審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