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勞小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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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鳳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卓然實業有限公司
原告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
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檢附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
及被告戶籍謄本,復未於起訴狀載明訴之聲明,其請求之原
因事實亦未具體表明,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3日裁定命其
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6年12月18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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