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交簡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沙交簡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因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車牌號
碼「R5-5007」之記載,均更正為「R9-5007」。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
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
案。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車
牌號碼「R9-5007」之記載,均誤載為「R5-5007」,爰裁定
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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