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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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債務人 羅簡秀子 代理人 林文凱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羅簡秀子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九日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9號卷第5至6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第1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1頁)、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2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7頁)、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28)、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見本院卷第34頁)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轉帳明細(見本院卷第29頁、第35頁)等證據為憑。是債務人年逾81歲,除每月領有敬老津貼新臺幣(下同)3,628元外,並無財產,而其所負債務依債權人陳報至少566萬1,504元,則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另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足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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