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41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黃志華 被告 陳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柒萬玖仟參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個人貸款專用借據(購屋貸款【以所購買之房屋供擔保為限】專用)(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第30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27頁、第3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7萬9349元,及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違約金請求期數為如附表「違約金計算方式」欄所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向伊借款857萬元並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14日起至139年1月14日止,利息按伊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48%計付,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4日攤還本息,倘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遲延利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遲延利息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一個月為一期)。詎被告自111年11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97萬93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原告歷史利率查詢、往來明細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7至31頁、第83至10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家鋐附表:
編號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計息期間(民國)利率計算期間(民國)計算方式17,979,349元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111年10月14日止1.7%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1個月為1期)。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1月14日止1.84%自11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1.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