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慧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余慧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 許宴滋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爰依上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件: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23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犯罪事實
一、余慧文本應注意飼養犬隻,不得縱放讓其在道路奔跑,需採取以鍊繩牽引等適當防護措施,防止犬隻影響行車交通事故,竟於民國107年5月30日17時1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居所前,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以任何方式監督管控犬隻之行動,任憑犬隻奔跑至北港路路上,適許宴滋騎乘511-PHH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揭處所,不慎撞及 余女 所飼養犬隻,導致許宴滋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許宴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