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司票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393號聲請人 張立翰 相對人 王羽涵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8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即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兩種,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乃文字記載較為鄭重之故。查本件聲請人持有相對人簽發之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其金額欄位部分之文字記載為「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整」,數字記載「NT$270,000元」,兩者記載不一致,惟依上開說明,以文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準。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14年度司票字第00039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12年11月6日27,000元未記載113年11月1日WG0000000002112年11月26日40,000元未記載113年11月1日WG0000000003112年12月12日60,000元未記載113年11月1日WG0000000004112年12月12日30,000元未記載113年11月1日WG0000000005113年3月4日110,000元未記載113年11月1日WG0000000006113年4月9日96,600元未記載113年11月1日WG0000000007113年7月31日102,500元未記載113年11月1日WG0000000008113年10月9日60,000元未記載113年11月1日WG0000000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