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粘忠煥 相對人輝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石德光人相對人 董惠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八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九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壹紙﹙債券代號:A八九一○九﹚,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5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提存物,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8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訴訟業已終結並經執行完畢,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81號),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