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42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長耕一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李瓊玲 被告 世新 車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胡伶宜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起訴後,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變更為長耕一之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9頁),故原告於108年6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世新車業有限公司(下稱世新公司)所有並實際管理、使用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號後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訴外人 顏嘉輝 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鄰房)相互毗鄰,而被告胡伶宜則是被告世新公司之負責人,並為消防法所定之管理權人。
(二)被告世新公司、胡伶宜既在系爭建物內放置輪胎、機油、齒輪油、木櫃、紙張、衣物、燈具、工業電風扇、冰箱、載貨用電梯等物品,本應善盡禁止被告世新公司之員工於系爭建物之倉庫區抽菸、對系爭建物之電器設備進行安全檢查、在系爭建物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手動報警設備、避難指標、煙霧感應器、火源感應器、自動撒水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派人於夜間在系爭建物留守等注意義務,但被告世新公司、胡伶宜卻未盡前揭注意義務,以防止火災之發生,導致系爭建物於106年5月18日凌晨1時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火勢因而延燒至顏嘉輝所有之系爭鄰房,造成系爭鄰房及系爭鄰房內之家具、電器等物品受損。
(三)因顏嘉輝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即已就系爭鄰房與原告簽訂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契約,並於該保險契約期間發生系爭鄰房因系爭火災而受損之情形,故原告乃依該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71萬7,717元予顏嘉輝,且顏嘉輝已於106年12月3日將對被告世新公司、胡伶宜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又顏嘉輝雖於107年
1月23日與被告世新公司成立調解,並簽訂調解書,但該調解書上已約定調解金不含原告賠付予顏嘉輝之部分,且原告亦未參與調解程序,故依保險法第9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自不受拘束。因此,原告茲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第21
6條、第297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代位顏嘉輝請求被告世新公司、胡伶宜連帶給付71萬7,717元。
(四)並聲明:被告世新公司、胡伶宜應連帶給付原告71萬7,71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世新公司、胡伶宜抗辯: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世新公司、胡伶宜具未禁止被告世新公司之員工於系爭建物之倉庫區抽菸、未對系爭建物之電器設備進行安全檢查、未在系爭建物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手動報警設備、避難指標、煙霧感應器、火源感應器、自動撒水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未派人於夜間在系爭建物留守等過失等語,然而:
1、彰化縣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於106年7月7日就系爭火災所作成之會議決議已記載:「經出席委員投票表決,過半數以上同意本案起火原因為原因不明。」,可知系爭火災非被告世新公司、胡伶宜之過失所造成,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被告世新公司、胡伶宜有過失。
2、依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原因鑑定書)記載:「雖被告公司員工有抽菸習慣,但都在戶外抽,會將菸蒂踩熄,丟入倉庫外的水溝,不會在公司或倉庫內抽煙。」,可見被告世新公司之員工並無在系爭建物倉庫區內抽菸之情形;又火災原因鑑定書復記載:「本局火災原因調查人員於起火處附近逐層清理時,亦未發現有蚊香、菸灰虹及菸蒂等殘跡,故可排除因菸蒂等微小火源引起火災之可能。」,且被告世新公司在系爭建物倉庫區內所存放之新品正新輪胎的燃點高達攝氏350度以上,並非屬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亦非如菸蒂之火苗可得引燃,故被告世新公司、胡伶宜並無未禁止被告世新公司之員工於系爭建物之倉庫區抽菸之過失。
3、火災原因鑑定書已記載:「本案火災原因可排除電氣因素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本案火災原因可排除因靜電或摩擦發熱燃燒造成火災之可能性。」、「勘查起火處附近地面發現之電風扇、電源線殘跡、柱3西側插座及插座下方電源線、刃片殘跡等,均未有發現異常情形,故可排除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故系爭火災之發生與電器並無任何關連,被告世新公司、胡伶宜自無未對系爭建物之電器設備進行安全檢查之過失可言。
4、系爭建物僅作為倉庫使用而己,且與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埔鹽分社並非位於同一棟建築物,故系爭建物非屬複合用途建築物;又被告世新公司、胡伶宜已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在非屬複合用途建築物之系爭建物內設置滅火器、手動報警設備、避難指標等消防安全設備,只是手動報警設備、避難指標已因系爭火災而燒毀;況滅火器、手動報警設備、避難指標僅為火災發生後用以滅火、通知人員、指示而已,核與系爭火災之發生及燃燒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5、被告世新公司、胡伶宜應派人於夜間在系爭建物留守之法定義務一節,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再者,被告世新公司、胡伶宜有設置中興保全系統,於系爭火災發生後亦有積極搶救,並無放任系爭火災之發生及延燒。
6、系爭建物1樓柱3及柱4西邊區域北半部附近之系爭火災起火處只堆放輪胎而已,被告世新公司、胡伶宜並無在系爭建物內存放機油、齒輪油,且數量很少之木櫃、紙張、衣物亦是放置在系爭建物1樓之西北側雜物間,並非置放在該起火處,故機油、齒輪油、木櫃、紙張、衣物與系爭火災無關。
(二)被告世新公司已於107年1月23日,在彰化縣埔鹽鄉調解委員會與顏嘉輝簽訂調解書,並給付逾顏嘉輝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總額125萬977元之調解金162萬7,300元予顏嘉輝,而完全填補顏嘉輝所受之損害,且顏嘉輝亦已同意拋棄因系爭火災所生之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不得再代位顏嘉輝向被告世新公司、胡伶宜求償。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476頁):
(一)被告世新公司所有並實際管理、使用之系爭建物,與顏嘉輝所有之系爭鄰房相互毗鄰,而被告胡伶宜則是被告世新公司之負責人,並為消防法所定之管理權人。嗣系爭建物於106年5月18日凌晨1時許發生系爭火災,導致系爭鄰房及置於系爭鄰房內之家具、電器等物品受有損害,被告世新公司與顏嘉輝乃於107年1月23日,在彰化縣埔鹽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被告世新公司應給付顏嘉輝16
2萬7,300元,並已由被告世新公司履行完畢。
(二)顏嘉輝於106年12月3日簽立權利讓與同意書,將原告基於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801第05A11143號、0801第05A11144號)所承保之系爭火災保險事故而所生對被告世新公司、胡伶宜之損害賠償請求權71萬7,
717元讓與給原告。
(三)系爭火災於彰化縣政府106年7月7日106年度第1次火災鑑定委員會會議紀錄之決議記載:「經出席委員投票表決,過半數以上同意本案起火原因為原因不明。」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477頁):
(一)被告世新公司、胡伶宜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無過失?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97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代位顏嘉輝請求被告世新公司、胡伶宜連帶給付71萬7,717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世新公司、胡伶宜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無過失?
1、依民法第184條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侵權行為要件中之加害行為雖包括作為與不作為,惟如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須以行為人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或自己危險之前行為,或公序良俗負有積極作為之義務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被告世新公司、胡伶宜具未禁止被告世新公司之員工於系爭建物之倉庫區抽菸、未對系爭建物之電器設備進行安全檢查、未在系爭建物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手動報警設備、避難指標、煙霧感應器、火源感應器、自動撒水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未派人於夜間在系爭建物留守等過失情事,因此造成系爭火災之發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7頁),惟查:
(1)原告未具體指明、闡述是依何法令規定、契約約定、危險之前行為或公序良俗,而認應課予被告世新公司、胡伶宜具禁止被告世新公司之員工於系爭建物之倉庫區抽菸、對系爭建物之電器設備進行安全檢查、派人於夜間在系爭建物留守等積極作為義務,而僅空言主張(見本院卷二第25
9、261、286、287、379、392、449頁);再者,輪胎、機油、齒輪油、木櫃、紙張、衣物、燈具、工業電風扇、冰箱、載貨用電梯等物品並不具自燃性,均需有火源之引燃,始有燃燒之可能,而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世新公司、胡伶宜對該等物品有何操作、使用、保管不當之危險情事發生,則本院自難認被告世新公司、胡伶宜有防止該等物品危險發生之保證人地位,故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世新公司、胡伶宜應有前揭積極作為之注意義務存在等語,並非有據。
(2)彰化縣消防局109年2月18日彰消預字第1090003277號函固記載:「本案就災後火災原因調查資料建築物用途、樓層、面積顯示,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應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手動報警設備、避難指標…。」(見本院卷二第169頁),然經本院再次函詢彰化縣消防局關於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具體條文及為何與彰化縣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會議紀錄:「…該場所面積尚未達要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規定」不符後(見本院卷三第22頁),彰化縣消防局始又於109年6月9日以彰消預字第1090013895號函表示:「據貴院前文提供之地址(彰化縣○○鄉○○路○段○號)查詢106檢修申報資料旨揭地址為金融機構(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埔鹽分社),爰本局原函係認定辦公室為供金融機構使用、倉庫供世新車業有限公司使用,即屬複合用途建築物,達應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標準;倘該棟實況辦公室及倉庫均為供世新車業有限公司使用,場所非屬複合用途建築物,則未達應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標準,事涉個案實質認定。」(見本院卷二第297頁),故系爭建物應設置何種消防安全設備,實應先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條第1項第
1款、複合用途建築物判斷基準第2條等規定(見本院卷二第299頁),判斷系爭建物究為具金融機構、倉庫等不同用途之複合用途建築物,抑或系爭建物之倉庫與辦公室是具從屬關係而使系爭建物非屬複合用途建築物。
(3)依證人 陳宏隆 所證、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77頁;本院卷三第57、200、201頁),系爭建物內之倉庫、辦公室俱為被告世新公司所管理使用,且系爭建物與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埔鹽分社所在之建物是分屬不同之建築物,則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條第
1項第1款、複合用途建築物判斷基準第2條第1款第1目等規定,應認系爭建物內之倉庫、辦公室具從屬關係,故足認系爭建物並非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複合用途建築物。
(4)系爭建物非屬複合用途建築物一節,業如前述;又系爭建物非屬於複合用途建築物時,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系爭建物內僅須設置滅火器、手動報警設備、避難指標等消防安全設備,而無庸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自動撒水設備,有彰化縣消防局109年6月9日彰消預字第109001389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5、296頁),故原告主張:被告世新公司、胡伶宜本應在屬複合用途建築物之系爭建物內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煙霧感應器、火源感應器、自動撒水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卻未設置,應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7、381頁),並非可採。
(二)系爭火災之發生與被告世新公司、胡伶宜有無因果關係?
1、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因果關係之認定,乃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原因,自法律上加以相當之評價,於各種原因中,劃定其界限;非謂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原因力之事實,均屬原因,而令造成該事實之行為人均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條件關係,是指「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而「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不具「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2、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經彰化縣消防局鑑定後,雖認是在系爭建物之倉庫區1樓柱3及柱4西邊區域北半部附近,惟彰化縣消防局檢視該西邊區域中間附近之燈具殘跡及週邊電源線後,未發現有異常情形,且由該西邊區域逐層清理至東側地面時所發現之電風扇及電源線殘跡及柱3西面電源插座及下方地面週邊電線、插座刃片殘跡經檢視後,亦未發現電風扇、電源線、電源插座、週邊電線、插座刃片等殘跡有異常情形,另於該起火處附近逐層清理時,同未發現有蚊香、煙灰缸及菸蒂等殘跡,並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彰化縣消防局第三大隊埔鹽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及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火險資料等事證研判後,逐一排除因烹煮、自燃性物質、敬神祭祖、電氣因素、菸蒂等微小火源、外來人為因素縱火或勞資雙方糾紛、為縱火詐領保險金而不慎、蓄意引起系爭火災之可能性,且系爭火災於被發現前已在系爭建物內燃燒相當之一段時間,而彰化縣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於106年5月18日凌晨1時14分許接獲火警報案後,立即派遣消防人員到場搶救,直至106年5月19日下午6時14分許始將系爭火災完全撲滅,搶救時間歷經約41小時,且現場內部存放大量輪胎,火載量相當龐大,故系爭火災燃燒時間長且劇烈,相關跡證難以保留,無法有足夠跡證輔佐起火原因之研判,故鑑定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不明,有火災原因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9至14頁),足見造成系爭火災之原因是屬事實不明之狀態。
3、系爭火災之原因是屬事實不明之狀態,且已排除因電氣因素、菸蒂等微小火源而不慎引起系爭火災之可能性一節,業如前述,因此,縱認原告主張:被告世新公司、胡伶宜具未禁止被告世新公司之員工於系爭建物之倉庫區抽菸、未對系爭建物之電器設備進行安全檢查等過失行為等語為真(見本院卷二第287頁),因無證據證明系爭火災為菸蒂火苗、電器自燃所造成,故本院自難遽認該等過失行為與系爭火災之發生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條件關係」。
4、系爭建物應設置滅火器、手動報警設備、避難指標等消防安全設備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原告已不爭執被告世新公司、胡伶宜有在系爭建物內設置滅火器(見本院卷二第286頁),但仍爭執被告世新公司、胡伶宜具未在系爭建物內設置手動報警設備、避難指標之過失行為(見本院卷二第287頁),然而:
(1)由火警發信機、標示燈、火警警鈴組成之手動報警設備,是場所人員發現火災發生時,利用按壓火警發信機按鈕,將信號傳遞至火警受信總機,進而由火警受信總機連動標示燈閃滅動作及火警警鈴鳴動,以達警示發生火災之效,且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並無規定手動報警設備須連線至消防局等公務機關或場所負責人、員工,有彰化縣消防局109年8月18日彰消預字第1090022181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97頁),可見手動報警設備須於火災發生時有人員在場始可得操作;但依前所述,被告世新公司、胡伶宜並無派人於夜間在系爭建物留守之積極作為義務存在,因此,倘認被告世新公司、胡伶宜有在系爭建物內設置手動報警設備,亦將因無人員於夜間操作手動報警設備,而無從達即早警示發生系爭火災之效果,故縱使被告世新公司、胡伶宜有疏未在系爭建物內設置手動報警設備之過失行為,此過失行為亦與系爭火災之發生及擴大延燒無相當因果關係之「條件關係」存在。
(2)避難指標僅是於火災發生時,作為導引民眾避難逃生之用而已(見本院卷二第347、349頁),因此,縱使被告世新公司、胡伶宜有疏未在系爭建物內設置避難指標之過失行為存在,因設置避難指標顯無法防止系爭火災之發生及擴大,故此過失行為同與系爭火災之發生及擴大延燒無相當因果關係之「條件關係」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固主張被告世新公司、胡伶宜具未禁止被告世新公司之員工於系爭建物之倉庫區抽菸、未對系爭建物之電器設備進行安全檢查、未在系爭建物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手動報警設備、避難指標、煙霧感應器、火源感應器、自動撒水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未派人於夜間在系爭建物留守等過失行為,但被告世新公司、胡伶宜或無此等過失行為所憑據之積極作為義務存在,抑或此等過失行為與系爭火災之發生及擴大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核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97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世新公司、胡伶宜連帶給付71萬7,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