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1號聲請人宇懋股份有限公司
達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銓鴻 相對人崧桔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維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五九四五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補字第一三八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108年度司票字第173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5945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伊業 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確認相對人所執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刻由本院108年度補字第1383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審理在案,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准於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之財產在案。而聲請人以系爭本票債務業已清償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以本案訴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依系爭執行事件卷附相對人所提系爭本票裁定記載,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本票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145,
813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則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債務1,145,813元所受之利息損失為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12,461元,依法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準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年4個月內終結,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則為1年,推估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4年4個月,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248,259元【計算式:1,145,813×5%×(4+4/12)=248,2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慮及兩造間本案訴訟事件有因送達、上訴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情事可能存在,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應酌予提高為250,000元。是本院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可能受之損害,而應由聲請人供擔保之數額,以250,000元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湘美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票據金額(單位:新臺幣/元)│├──┼──────┼────────────┤│1│WG0000000│750,000│├──┼──────┼────────────┤│2│WG0000000│395,813│├──┴──────┴────────────┤│上列金額共計:1,145,8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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