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74號原告 歐陽安萍 被告 陳儀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2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10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108年10月25日當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先後於107年10月5日、107年10月10日、108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30萬元、2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按月給付,被告並分別簽立借據及本票各3紙交付原告收執。其後兩造於108年3月15日另行簽立借據,約定上開借款70萬元,清償日期為110年10月5日,被告應自108年3月1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利息12,000元。詎被告自108年3月1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利息,已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自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之利息。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3紙、借據4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18至26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而原告對被告70萬元之借款債權既屬確定存在,雖約定清償日尚未屆至,原告之請求權尚未到期,惟被告自108年3月15日起已未依約按月給付原告利息,其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70萬元,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2,000元之利息,其1年利息為144,000元,經核算其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即140,000元(計算式:700,000元×20%=140,000元),原告就超過部分即4,000元,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無請求權,故其請求被告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肆、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6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