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98號上訴人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黃睿暘 被上訴人 卓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1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13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各有明文。次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再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準此,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既未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之列,即不得以此為由,指摘第一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二、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訴請上訴人給付2萬1,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自右後方超越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惟依照監視錄影器畫面為左右相反鏡像,故A車應係自左後方超越B車,原審判決理由矛盾,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為當然違背法令;又A車除以後照鏡碰撞外,其車身及踏板亦有碰撞,始造成B車車損,足見原審判決顯有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經核其上訴理由,就指摘原審判決理由矛盾一節,揆諸前開說明,民事訴訟第469條第6款並非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範圍,自不得據此主張判決違背法令,至於上訴人所稱A、B車尚有其他碰撞部位,亦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並非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昌義
法官李嘉慧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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