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九號上訴人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葛廣明選任辯護人袁健峰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重更㈡字第00一號,起訴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0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交 台灣 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初審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關於上訴人即被告葛廣明部分之科刑判決,變更軍事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判論處被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本件依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至九十八年十月五日任職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軍情局)局長,明知其自 楊天長 處取得正聲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聲公司)以股利款捐助設立財團法人漢儒文化教育基金會(下稱漢儒基金會)之餘款三百七十萬九千六百零一元(新台幣,下同),與審計部九十六年稽核查得之帳外帳款項,同屬公款性質,該局收繳後即應報繳國庫,不得以其私人名義支用他途,詎被告竟基於侵占之意圖,指示其辦公室主任 田家棟 (業據原審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將部分款項以被告私人名義,用於致贈列管遺族、離退同仁春節獎金及捐贈泰北地區學校共四十五萬元,迨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日卸任局長職務後,除未將餘款三百二十五萬九千六百零一元辦理交接外,並於田家棟在同月五、六、七日連續三次向被告請示餘款如何處理時,均指示田家棟將該筆款項先行攜回,嗣田家棟於九十八年十月八日接受國防部廉政建設行動小組行政調查他案時,始供出上情,並交出餘款,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原判決僅就其中用於致贈列管遺族、離退同仁春節獎金及捐贈泰北地區學校之四十五萬元,認已致生損害於國庫,而變更軍事檢察官起訴法條,論以背信罪,惟就餘款三百二十五萬九千六百零一元部分是否成立犯罪,並未於理由內論斷說明,亦未敘明不於主文另行諭知無罪之理由,難謂無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本件原判決對於如何認定被告將上開四十五萬元支用於致贈列管遺族、離退人員及泰北地區學校,有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並未說明所憑之依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徒以被告收受前述楊天長交付之款項後,於九十八年間陸續將上開款項交由相關處室支用於致贈列管遺族、離退人員春節獎金及泰北地區學校合計四十五萬元,即推認被告係基於損害國庫利益之意圖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尚嫌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援引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於不利之證據未能證明不足採取之理由並予說明,均難謂於法無違。查被告於軍事檢察官偵查時陳稱:「這不是私人贈與,我認為這楊天長他們相信我是局長,我會公正處理這筆錢……」等語(見偵一卷第一八六頁背面);證人楊天長亦證稱:「葛廣明當時跟我說,三百七十萬九千六百零一元這筆錢他要做專案及特慰運用,並告訴我這筆經費的使用他將負全責,相關使用情形均會詳細列帳,併列入交接」(見偵他字第九九號卷第一二六頁)、「我的意思是這筆錢不能亂用,在我的認知,錢只要進了軍情局就是公款,一定要用在大陸工作上,葛廣明也告訴我,他說一定會將錢用在工作上,且他也說,錢如果有剩他將會移交,若使用完畢,也會有帳冊紀錄清楚,移交給後任。」等語(見偵四卷第二八頁背面),如果無訛,被告於收受上揭款項之時,已向楊天長表明系爭款項如有剩餘,將於卸任軍情局局長時列入移交,惟被告於卸任時,並未將剩餘款項移交,反指示田家棟將款項自辦公室保險金庫內攜回家中保管,軍事檢察官因而主張被告具有侵占之意圖,並非全屬無稽。原判決僅採信被告「須和楊天長討論後再行決定如何處理」之辯詞,對於上揭楊天長之證言,如何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並未於理由內予以說明,亦嫌理由不備。㈣原判決依憑卷附軍情局改編前之國防部保密局四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44)知計速字第二二七九二號函所記載:「查正聲廣播電台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本局因對匪心戰工作需要,向該公司投資新台幣00000000元,計三九一七股,由 吳思儉 等十八人出面代表認定之。本局公股代表人中吳思儉、 楊震裔裘方蘇業光夏曉華 等五人當選為該公司董事, 郭履洲 當選為監察人,以上人員為保持其身份之祕密計,請予免繳戶籍謄本。」等語,核與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四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呈報經濟部函文所附正聲公司選任董事、監察人名單所載吳思儉、楊震裔、裘方三人為常務董事、蘇業光、夏曉華二人為董事,持有股數均為三00股等情相符,認該吳思儉等十八人所持股份,均係軍情局所有,並以軍情局於九十六年九月將正聲公司頂名持股人股權捐贈漢儒基金會時,持有該公司股權均超過五0%,即認正聲公司為公營事業機關,且該公司歷來年度盈餘均報繳軍情局,相關重要職務人員之任免、股息、紅利及董監事酬勞分派等重要事項,均由軍情局核定後始得為之,故該公司就軍情局持有股分所分派之股息紅利,皆屬國有財產之收入,應依法解繳國庫而屬「公有財物」等情。惟按,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固屬國營事業,惟所謂政府資本,自須依法由國庫撥付,且由公司之登記資料,即可知悉係由政府出資及其持股所佔比例者,始足當之。依卷內正聲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該公司似無任何代表軍情局之官股存在,而上揭正聲公司選任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所載四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發起人會選任之董事九人,其中董事長 黃國書 、常務董事 劉啟光 、董事 黃朝琴林猶龍 部分,均特別於備註欄記載係台灣合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至楊震裔、裘方、吳思儉、夏曉華部分,並無任何屬軍情局官股代表之記載。是依卷內公司登記資料,自無從逕認正聲公司為政府股權超過五0%之公營事業機關,原審未辨明各持股名義人與軍情局間存在如何之法律關係,其等所應受分配之股息紅利於繳還軍情局前是否即屬公款?即直接認定正聲公司為公營事業機關,故該公司應分派與軍情局委託各持股名義人之股息紅利,即屬公有財物,所為論斷,亦非允洽。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因本件被告被訴之罪名,屬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罪,依一0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之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故本院撤銷後應交由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接辦,而本件被告未在押,其犯罪地係在軍情局,該局地址係在台北市士林區,其第二審土地管轄法院為台灣高等法院,爰發交台灣高等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段景榕法官黃仁松法官吳三龍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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