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577號聲請人 高大永 相對人鼎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高大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乙紙(票號:WG0000000),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初步觀之,似有利害衝突而生是否應為相對人另覓代理人以進行本件程序之疑義。而該公司雖為有限公司,關於利害衝突之保護機制,於本質上相同處,應可參酌股份有限公司法條與相關裁判意旨。聲請人乃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該公司並無其他股東存在,應無利害衝突而需保護其他股東利益之問題,且一人公司股東因百分之百持股而有完足之自我保護能力,基於企業自治法理,本院無需審酌由聲請人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時,是否有利害衝突致生損害於相對人公司或該公司其他股東之問題,亦即本件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開啟與進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經濟部經商字第10102119590號函、公司法第128條之1於107年8月1日之修正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大字第1196號裁定等意旨參照)。再者,本件聲請,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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