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9號原告 彭歆絜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複代理人 游泗淵 律師被告 黃棟樑
黃棟洲 黃棟星 黃棟安 林奐東 林暉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信州 被告 林暉玟
林奐祥 吳文宗 吳文正 蘇吳碧卿 游月英 游月娥 游欣穎 游月卿 游淑芬 劉榮村 劉麗妙 劉麗玲 劉正彬 劉麗玟 林阿梅 林阿桃 莊 林阿女 陳林阿呅 林榮星 吳林靜 林鳳 林 李榮華 林彩珠 林榮城 藍睿杰 藍雅嵐 莊弘政 蘇國治 蘇安平 蘇國全 林 李阿森 林溪圳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北區 分署(吳 劉麗芳 之遺產管理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陳睿榮
張偉良 林宏智 被告 林連宗
林旺基 林建平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複代理人 劉德弘 律師被告 林碧珠
楊美純 楊淑艶 楊上鴻 楊昌縉 楊淑錦 楊淑錺 楊大毅 楊閩綸 林以堅 林偉珩 羅雪嬌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婉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棟樑、黃棟洲、黃棟星、黃棟安、林奐東、林暉玲、林暉玟、林奐祥、吳文宗、吳文正、蘇吳碧卿、游月英、游月娥、游欣穎、游月卿、游淑芬、劉榮村、劉麗妙、劉麗玲、劉正彬、劉麗玟、林阿梅、林阿桃、 莊林阿女 、陳林阿呅、林榮星、吳林靜、林鳳、 林李榮華 、林彩珠、林榮城、藍睿杰、藍雅嵐、莊弘政、蘇國治、蘇安平、蘇國全、 林李阿森 、林溪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 吳劉麗芳 之遺產管理人,應就其被繼承人 林茂昌 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碧珠、楊美純、楊淑艶、楊上鴻、楊昌縉、楊淑錦、楊淑錺、楊大毅、楊閩綸,應就其被繼承人 楊世凱 所有前項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第一項所示之土地,應將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三四八平方公尺,分歸由兩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A部分面積二八一一.九四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及被告林偉珩、羅雪嬌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二六.五三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林以堅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七九.五八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黃棟樑、黃棟洲、黃棟星、黃棟安、林奐東、林暉玲、林暉玟、林奐祥、吳文宗、吳文正、蘇吳碧卿、游月英、游月娥、游欣穎、游月卿、游淑芬、劉榮村、劉麗妙、劉麗玲、劉正彬、劉麗玟、林阿梅、林阿桃、莊林阿女、陳林阿呅、林榮星、吳林靜、林鳳、林李榮華、林彩珠、林榮城、藍睿杰、藍雅嵐、莊弘政、蘇國治、蘇安平、蘇國全、林李阿森、林溪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吳劉麗芳之遺產管理人公同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一五
九.一七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楊昌縉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二
六五.二八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楊上鴻取得;編號F部分二一
二.二二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林碧珠、楊美純、楊淑艶、楊上鴻、楊昌縉、楊淑錦、楊淑錺、楊大毅、楊閩綸公同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一五九.一七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林連宗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一0六.一一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林旺基、林建平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其餘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捌拾玖元由兩造依照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訴請就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等語,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原共有人林茂昌業已死亡,其繼承人之一吳劉麗芳亦於民國95年8月2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在案,而經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311號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而確定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林茂昌之繼承系統表、相關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311號之卷宗審核屬實。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吳劉麗芳之遺產管理人)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繕本已合法送達原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黃棟樑、黃棟洲、黃棟星、黃棟安、林奐東、林暉玲、林暉玟、林奐祥、吳文宗、吳文正、蘇吳碧卿、游月英、游月娥、游欣穎、游月卿、游淑芬、劉榮村、劉麗妙、劉麗玲、劉正彬、劉麗玟、林阿梅、林阿桃、莊林阿女、陳林阿呅、林榮星、吳林靜、林鳳、林李榮華、林彩珠、林榮城、藍睿杰、藍雅嵐、莊弘政、蘇國治、蘇安平、蘇國全、林李阿森、林溪圳、林碧珠、楊美純、楊淑艶、楊昌縉、楊淑錦、楊淑錺、楊大毅、楊閩綸、林以堅、林偉珩、羅雪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原共有人林茂昌、楊世凱皆已死亡,故彼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各由其繼承人繼承之。林茂昌目前之繼承人為被告黃棟樑、黃棟洲、黃棟星、黃棟安、林奐東、林暉玲、林暉玟、林奐祥、吳文宗、吳文正、蘇吳碧卿、游月英、游月娥、游欣穎、游月卿、游淑芬、劉榮村、劉麗妙、劉麗玲、劉正彬、劉麗玟、林阿梅、林阿桃、莊林阿女、陳林阿呅、林榮星、吳林靜、林鳳、林李榮華、林彩珠、林榮城、藍睿杰、藍雅嵐、莊弘政、蘇國治、蘇安平、蘇國全、林李阿森、林溪圳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吳劉麗芳遺產管理人等40人(下稱林茂昌繼承人之被告等40人);楊世凱目前之繼承人則為被告林碧珠、楊美純、楊淑艶、楊上鴻、楊昌縉、楊淑錦、楊淑錺、楊大毅、楊閩綸等9人(下稱楊世凱繼承人之被告等9人)。因林茂昌繼承人之被告等40人及楊世凱繼承人之被告等9人皆未辦理繼承登記,致不能為系爭土地充份之使用,原告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爰請求林茂昌繼承人之被告等40人及楊世凱繼承人之被告等9人應分別先就林茂昌、楊世凱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據民法第824條規定,訴請為原物分割之裁判。因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為求分割後可作為建築使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乙案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48平方公尺作為道路,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A部分面積2811.94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林偉珩、羅雪嬌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26.53平方公尺由被告林以堅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79.58平方公尺由林茂昌繼承人之被告等40人公同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159.17平方公尺由被告楊昌縉單獨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265.28平方公尺由被告楊上鴻單獨取得;編號F部分212.22平方公尺由楊世凱繼承人之被告等9人公同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159.17平方公尺由被告林連宗單獨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106.11平方公尺由被告林旺基、林建平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林連宗、林旺基、林建平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林旺基、林建平願意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系爭土地上原有被告林連宗之地上物部分,被告林連宗願意予以拆除,以利本件裁判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吳劉麗芳之遺產管理人)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請求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楊上鴻則以:對於系爭土地准予分割沒有意見,但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我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將原告分配之位置集中在一側,其餘共有人則在另一側的對向,且被告楊上鴻、楊昌縉、楊世凱繼承人之被告等9人應分配在相鄰之位置以利使用,私設6公尺道路係為了原告之利益,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能由全體共有人負擔。又系爭土地兩側均有既成道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一定要經過水利地才會有建築線,所以系爭土地兩側之條件是一模一樣。我自己也是建商,不管分割方案如何,我會在系爭土地另一側開發新的道路出來,我提的分割方案有道路面積會變少、同意人數最多、最快解決本件糾紛等優點,是對所有共有人最有利之方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楊昌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之答辯則以:與被告楊上鴻之主張相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林以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之答辯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林偉珩、羅雪嬌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之答辯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願意於分割後與原告繼續維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被告林阿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之答辯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九、被告林暉玲、陳林阿呅、莊林阿女、林阿梅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之答辯則以: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無其他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被告黃棟樑、黃棟洲、黃棟星、黃棟安、林奐東、林暉玟、林奐祥、吳文宗、吳文正、蘇吳碧卿、游月英、游月娥、游欣穎、游月卿、游淑芬、劉榮村、劉麗妙、劉麗玲、劉正彬、劉麗玟、林榮星、吳林靜、林鳳、林李榮華、林彩珠、林榮城、藍睿杰、藍雅嵐、莊弘政、蘇國治、蘇安平、蘇國全、林李阿森、林溪圳、林碧珠、楊美純、楊淑艶、楊淑錦、楊淑錺、楊大毅、楊閩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十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原共有人林茂昌、楊世凱皆已死亡,彼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各由其繼承人繼承之,惟林茂昌繼承人之被告等40人及楊世凱繼承人之被告等9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林茂昌、楊世凱之全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相關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或未到場爭執,堪信屬實。
十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原共有人林茂昌、楊世凱皆已死亡,林茂昌目前之繼承人為林茂昌繼承人之被告等40人,而楊世凱目前之繼承人則為楊世凱繼承人之被告等9人乙節,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林茂昌與楊世凱之繼承系統表、全戶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相關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查詢拋棄繼承之函文各乙紙附卷可憑,並有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311號之卷宗審核屬實。林茂昌、楊世凱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依法應各由其繼承人繼承之,然林茂昌繼承人之被告等40人及楊世凱繼承人之被告等9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分別訴請林茂昌繼承人之被告等40人就系爭土地之林茂昌所有權應有部分及楊世凱繼承人之被告等9人就系爭土地之楊世凱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訴訟,屬於形成判決性質,且當事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均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故本件之爭點僅在於應採取何種分割方式較為妥適,合先敘明。
(三)經查:系爭土地並無法令上之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在性質上不能分割之情形,而系爭土地上僅剩被告林連宗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坐落其上,其餘地上物均已拆除之事實,此有本院102年8月21日、同年12月3日之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林連宗已當庭表明願意自行拆除地上物等語,並經本院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依照原告之指界製作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在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類別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之分配位置應以皆能供建築使用為優先考量,原告主張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可使各共有人之分配位置均能作為建築使用,而附圖乙案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48平方公尺、寬度6公尺之私設道路,該道路出口面向現有道路,對於各共有人之通行及建築使用均屬有利,自應由兩造按照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又被告林連宗、林旺基、林建平、林以堅、林偉珩、羅雪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吳劉麗芳之遺產管理人)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案,對於其他共有人亦無不利益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尚稱允當,應屬可採。
(四)被告楊上鴻、楊昌縉雖主張應採取如本院卷一第341頁所示地籍圖上之分割方案云云,然查:本院先於102年8月21日履勘現場,當日因風雨間歇不斷,無法完成全部履勘,嗣於同年12月3日再次履勘現場,被告楊上鴻、楊昌縉均未到場指界,經本院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先就被告楊上鴻、楊昌縉提出之分割方案先行測量,並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通知被告楊上鴻、楊昌縉繳納測量費用,然被告楊上鴻、楊昌縉遲未繳納,致未能完成被告楊上鴻、楊昌縉所主張前述分割方案之繪製完成乙節,此有前開勘驗筆錄2紙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16日宜地貳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1月9日宜地貳字第0000000000B號函文2紙在卷可參。
又被告楊上鴻、楊昌縉前述分割方案,主張六公尺之私設道路應予縮減之意思,業經原告採納而重新提出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楊上鴻、楊昌縉主張被告楊上鴻、楊昌縉、楊世凱繼承人之被告等9人應分配在相鄰之位置以利使用等語,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亦已符合被告楊上鴻、楊昌縉上開主張,客觀上並無對於被告楊上鴻、楊昌縉有何不利益之處。至被告楊上鴻、楊昌縉主張原告分配之位置應集中在一側,其餘共有人則在另一側的對向,私設6公尺道路係為了原告之利益,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能由全體共有人負擔云云,惟願意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之原告及被告林偉珩、羅雪嬌,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共計為144分之106,彼等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遠較其餘共有人之總計為大,如令彼等僅能分配於6公尺私設道路之底端,而遠離鄰近之道路,對彼等顯失公平,況6公尺私設道路有助於系爭土地於分割後之各位置將來均能全部作為建築使用,非僅對於原告有利而已,自無僅令原告單獨負擔之理,是被告楊上鴻、楊昌縉前開主張,並不可採。況被告楊上鴻、楊昌縉原先主張之前述分割方案,6公尺私設道路係朝向系爭土地同段476、475地號之方向,被告楊上鴻嗣後又改稱系爭土地朝向同段533、535地號土地已有既成道路,不論分割方案為何,將來要從朝向系爭土地同段533、535地號土地開闢道路云云,關於分割後6公尺私設道路之方向,前後主張已有不一,且系爭土地及同段533、535地號土地上並無現有巷道乙節,此有宜蘭縣政府103年6月27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楊上鴻前揭主張,亦難採信。綜上,楊上鴻、楊昌縉主張之分割方案,並未對於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且遲誤繳納測量費用,前後主張亦有不一之情形,尚無可採。
十三、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林茂昌繼承人之被告等40人就系爭土地之林茂昌所有權應有部分及楊世凱繼承人之被告等9人就系爭土地之楊世凱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48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A部分面積281
1.94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林偉珩、羅雪嬌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26.53平方公尺由被告林以堅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79.58平方公尺由林茂昌繼承人之被告等40人公同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159.17平方公尺由被告楊昌縉單獨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265.28平方公尺由被告楊上鴻單獨取得;編號F部分212.22平方公尺由楊世凱繼承人之被告等9人公同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159.17平方公尺由被告林連宗單獨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106.11平方公尺由被告林旺基、林建平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除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遲誤提出更正之分割方案,經原告當庭承諾自行負擔後續測量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外,其餘包括裁判費14,464元、歷次測量費用4,450元、8,225元、4,450元,共計31,589元,應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依其所有權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如附表所示而為分擔始為公允,爰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如主文第4項所示。
十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2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