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文新選任辯護人陳倉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文新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ꆼ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ꆼ、ꆼ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魏文新(綽號「饅頭」)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偽造貨幣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0月、7月、2年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3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1年11月14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3年2月,於94年8月4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13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0日、2年8月10日確定,應執行殘刑1年6月9日,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
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6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11月10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9月、殘刑1年6月9日,於97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8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890號、97年度臺上字第55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603號、97年度臺上字第55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減為有期徒刑7月、4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3月部分於98年3月17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1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
100年4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魏文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傷害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01年6月間某日許,在台北火車站旁新光百貨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購得具有殺傷力黑色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俗稱「掌心雷」,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不具有殺傷力之銀色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1支(槍管內具阻鐵,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顆、彈殼6顆,而持有之。後又從友人 黃楙森 處取得未貫通之槍管1支,魏文新為避免為警查獲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黑色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遂將先前友人黃楙森所交付之內具有阻鐵之槍管裝置該黑色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內,與內無阻鐵之土造金屬槍管分開藏放,嗣於103年4月26日13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魏文新位在宜蘭縣○○鄉○○村○○路○段○○巷○○號及41號住處執行搜索時,在魏文新2樓房間查獲前開具有阻鐵槍管之黑色、銀色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各1支及彈殼6顆、槍枝零組件1批,後回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後,再由魏文新偕同員警至住處起出內無阻鐵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不具殺傷力子彈6顆;另在魏文新住處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魏文新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毒偵字340號偵辦中),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魏文新與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16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證,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ꆼ、ꆼ、附表二編號ꆼ、ꆼ、ꆼ號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ꆼ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另換裝同案土造金屬槍管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ꆼ送鑑槍管1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均經與前揭2支槍枝實際組裝測試,可供槍枝換裝使用。ꆼ送鑑子彈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成直徑6.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ꆼ送鑑彈殼6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2072號卷第57頁至第58-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起訴製造部分,應不另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據此,公訴意旨顯係認為被告持有前揭改造槍枝、子彈之行為與製造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並已有就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犯行予以追訴之意思,本院本得加以審究,並應適用公訴人缺未引用之前揭法條論罪科刑。而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本件被告僅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並無製造行為,公訴人併就製造及持有提起公訴,本院自應就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加以減縮,依照前開說明,已非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予敘明。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ꆼ號所示子彈,仍應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槍、彈性質上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持有槍、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產生極大之不安,被告竟持有改造手槍、子彈,所為非是,且對於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影響,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悛悔之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如附表一編號ꆼ號所示之黑色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支(含彈匣、含查獲當時置放於改造手槍內之未貫通有阻鐵槍管1支,槍枝管制編號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一編號ꆼ號所示之供換裝使用之已貫通無阻鐵之槍管1支係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ꆼ號所示之物,原雖可擊發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ꆼ號所示之銀色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雖若換裝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然該銀色仿COLT廠半自動改造手槍,於員警查獲當時槍管內具阻鐵,無法擊發彈丸,並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2072號卷第57頁至第58-1頁),且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並未將貫通之槍管換裝至銀色仿COLT廠半自動改造手槍上,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其購買時該銀色仿COLT廠半自動改造手槍內並未裝有貫通之槍管,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購買時或持有時,知悉該銀色仿COLT廠半自動改造手槍換裝貫通槍管後,即具有殺傷力,且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該銀色仿COLT廠半自動改造手槍為警查獲前曾經人換裝貫通槍管而具有殺傷力,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宣告沒收。另扣案改造子彈6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不具殺傷力,彈殼6顆、零組件1批(金屬撞針、金屬彈簧),均不具違禁物之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1年6月間某日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高商附近「太空城模型店」,以3,500元購得黑色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俗稱「掌心雷」,槍管內具有阻鐵,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又於103年1月間某日在前開「大空城模型店」以3,500元購買銀色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阻鐵,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及彈殼6顆,另以800元購得槍枝零組件後,竟基於製造具有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先於103年4月20日在網路拍賣網站,以3,000元購得內無阻鐵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另1顆子彈不具殺傷力),再將購得之土造金屬槍管換裝在前開購得之黑色及銀色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而組合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被告為避免為警查獲前開已組合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遂將原內具有阻鐵之槍管再裝回原手槍,與內無阻鐵之土造金屬槍管分開藏放,於有使用必要時,再行組合,嗣於103年4月26日13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為警持搜索票至被告位在宜蘭縣○○鄉○○村○○路○段○○巷○○號及41號住處執行搜索時,在被告2樓房間查獲前開換回具有阻鐵槍管之黑色、銀色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各1支及內無阻鐵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另1顆不具殺傷力)、彈殼6顆、槍枝零組件1批扣案,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1項之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就附表二編號ꆼ所示之子彈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嫌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製造改造手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製造改造手槍之犯行,辯稱:在網路上1位林先生說有2支COLT25,問伊要不要,伊就與林先生約在台北火車站新光百貨,林先生給伊的2支槍枝中,1支黑色的已裝好貫通槍管,另1支銀色裝著未貫通槍管,還有1個盒子裝著子彈,伊回去後才發現有8顆子彈,伊拿沒有子彈裝進槍枝試看看不行,因為伊的朋友跟伊說槍管有貫通是違法的,所以伊就把槍管跟槍枝分開放,伊再去網站找林先生說要退貨,但找不到林先生,伊將槍管跟槍枝拆掉分開放後,因為黃楙森之前有給伊
1支未貫通槍管,伊就把未貫通槍管裝在那支拆下來的槍枝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持有改造手槍是事實,但被告就手槍或土造金屬槍管本身並無任何製造或改造行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亦無說明就槍枝或槍管有任何施予改造之痕跡,故被告之換裝行為並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改造、製造行為,被告只有換裝槍管而已等語。經查:
ꆼ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41號判決要旨參照)。
ꆼ被告於警詢時雖供述:掌心雷手槍2支警方是在伊住處2樓
房間內查獲的,警方查扣之槍管1支、子彈8顆、彈殼6顆及槍枝零組件1批是在住處2樓房間所查獲的,伊將這些東西藏於改裝之爽空間芳香嘖霧器罐子內,伊是因不懂法令怕警方查緝,所以將掌心雷手槍及槍管1支、子彈8顆、彈殼
6顆、槍枝零組件l批分開放,警方所查扣之掌心雷手槍2支經初步檢視該槍管有阻鐵未暢通,警方所查扣之暢通槍管
1支(內未有阻鐵)及槍枝零組件1批伊是要來更換警方所查扣之掌心雷手槍內之槍管,警方所查扣之黑色掌心雷手槍是101年6月份左右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高商附近之太空城模型店以3,500元購買的,因為該手槍壞掉了,伊於103年
1月在該店另外以3,500元購買另1支被警方所查扣之銀色掌心雷手槍,購買該槍枝另附送彈殼6顆及另以800元購買警方所查扣之槍枝零組件,伊於103年4月20日在網路拍賣網站以3,000元購買槍管1支,子彈每顆以300元所購得的,伊怕被騙有將暢通之槍管與掌心雷內之槍管更換過,但無法擊發等情(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
5頁至第6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伊稱於101年6月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高商附近「太空城模型店」,以3,
500元購得黑色掌心雷手槍,這是實在的,這是模型槍,購買之後沒有再改造,伊稱於103年1月在前開「太空城模型店」以3,500元購買銀色掌心雷手槍及彈殼6顆,另以800元購得扣案之槍枝零組件,這也是實在,買來之後沒有改造,伊是買模型槍,警方初步鑑定說那是非管制槍枝,伊稱於
103年4月20日在網路拍賣網站,以3,000元購得槍管1支、子彈8顆,這是實在的,買來的時候槍管就已經貫通,伊是好奇買的,買來看能不能使用,好奇要玩而已,伊買來的時候怕會被騙,之前有在扣案之掌心雷手槍置換扣案已暢通之槍管,換在黑色那支上面,然後不行用,購買當天就換了,伊有按看看,但不行,沒辦法擊發,購買子彈只是好奇,伊不知道子彈內有無裝火藥,這是在網路上購得,沒有購買交易,是約在台北火車站附近交易等情(見103年度偵字第2072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網路上旭偉網站有1個自稱林先生的人給伊密語,問伊是否需要1支COLT25模型槍,因為價格便宜,伊就跟他約在台北火車站新光百貨附近,以6,000元價格跟他購買,他用1個牛皮紙袋裝著,伊看一眼,裡面有1支模型槍及1個盒子,伊回家打開才知道盒子裡是模型子彈,林先生給伊的是2支槍管,1支是貫通,1支沒有貫通,伊買了1支黑色的槍是裝有貫通槍管,當時已經裝在一起的,銀色那支是裝沒有貫通之槍管,也是裝好的,另外就是小盒子裝的子彈,就是扣案的所有槍枝跟槍管及子彈,都是伊跟林先生買的,不是伊之前偵查中所說在太空城模型店買的,伊問伊的朋友這樣會不會違法,朋友跟伊說這樣是違法的,伊馬上到網路上再密語找林先生,林先生就沒有再回伊,多出來的未貫通槍管是朋友黃楙森給伊的,他有槍砲前科,就說這個先寄放伊這裡,因為伊怕有貫通的槍管會違法,所以就把有貫通的槍管及子彈分開放,沒有跟槍枝放一起,警察第1次當伊住處搜索時,沒有搜到東西,只有搜到2支沒有違法的道具槍,就帶伊到宜蘭縣政府宜蘭分局,伊有憂鬱症,想說遲早會被找到,伊就自動帶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員到伊的住處,將所有東西交出來給警方,就是槍管及子彈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承認有製造改造手槍,然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業已否認上開諸情,前後供述已有重大歧異,而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如何更換槍管、使用何種工具等情節並無詳加說明,其上開空泛陳述有自行更換槍管,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再者,依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其係在「太空城」購買改造手槍,又在網路上購買貫通槍管,取得來源不同,則購買來之貫通槍管如何可立即換裝扣案之改造手槍,本即有重大疑問,而扣案之零組件1批(金屬撞針、金屬彈簧)如何用來作為換裝之工具使用,亦未見被告於偵查中詳加敘明,現場亦未扣得車床或其他可用來修改槍管尺寸、大小之工具,是被告前所供稱有自行換裝槍管以改造手槍之空泛陳述既無其餘事證足證其實,自難認定被告前稱製造改造槍枝等情屬實。
ꆼ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依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佐證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所述製造槍枝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是被告被訴製造具殺傷力槍枝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製造犯行不成立,因製造當然含有持有性質,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論罪科刑部分,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案論罪部分小於起訴範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核屬犯罪事實之減縮,自應就製造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ꆼ如附表二編號ꆼ號所示之物,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試射鑑定結果: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3年8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6頁),是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罪嫌顯然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即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陳雪玉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ꆼ│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1支││││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支,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另換裝同│││││案土造金屬槍管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ꆼ│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1支││││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支,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另換裝同│││││案土造金屬槍管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ꆼ│土造金屬槍管│1支││└──┴──────────────┴──┴────┘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ꆼ│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2顆│原均具殺│││徑6.8±0.5mm金屬彈頭而成││傷力,因│││││已試射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ꆼ│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1顆│不具殺傷│││徑6.8±0.5mm金屬彈頭而成││力││││││├──┼──────────────┼──┼────┤│ꆼ│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5顆│不具殺傷│││徑6.8±0.5mm金屬彈頭而成││力│├──┼──────────────┼──┼────┤│ꆼ│彈殼│6顆││├──┼──────────────┼──┼────┤│ꆼ│零件1包(金屬撞針、金屬彈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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