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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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維哲上列聲請人因犯詐欺等案件(103年度執字第8592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維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受刑人蔡維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等語。
二、查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蔡維哲所犯附表各罪,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核先說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是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蔡維哲因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部分,有聲請人提出本院刑事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49號裁判書各1份在卷可憑,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依前開意旨,本院乃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並考量附表編號1至4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