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家他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他字第44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蘇美祝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林品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林品涵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241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82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林品涵負擔確定,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原非訟相對人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林品涵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