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除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除字第687號聲請人昌川水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明德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洪怡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55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附表:
票據種類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發票日(民國)支票北名實業有限公司黃國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昌川水工股份有限公司206,838元FV0000000110年8月5日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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