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柏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柏霖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劉柏霖前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0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17號、第2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毒抗字第222號裁定駁回抗告,於98年6月29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0年8月27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捲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毒品另案遭通緝,於100年8月28日下午2時許為警緝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