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530號原告盧師傅創意美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韻伊
盧韻竹 盧韻如 黃崇時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 律師
任君逸 律師 陳又寧 律師原告 劉乃瑄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複代理人任君逸律師
陳又寧律師被告六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 律師
吳世敏 律師被告 謝耀樟 訴訟代理人 曾政祥 律師
張育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盧韻伊、盧韻竹、盧韻如、黃崇時為原告盧師傅創意美食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第7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10日宣判,惟因原告盧師傅創意美食有限公司業於103年12月25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3916793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迄未選任清算人,有臺北市政府函文、該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卷第112-116頁反面),自應以原告盧師傅創意美食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即盧韻伊、盧韻竹、盧韻如、黃崇時為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原告盧師傅創意美食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該公司應訴。雖原告盧師傅創意美食有限公司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之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然於本院裁判送達後訴訟程序即當然停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盧韻伊、盧韻竹、盧韻如、黃崇時承受訴訟續行訴訟行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謝淑敏

更多裁判書